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9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林宏欣
李宗霖
被 告 楊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4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