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雖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飲酒,而為警查獲後測得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1.44毫克,然被告行為時,尚有駕駛挖土機達200公尺遠之能力,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可理解其行為究竟為何,而無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宜蘭縣南澳鄉武雲溪河床,被害人乙○○置放挖土機之地點與事後查獲之地點相距已有200公尺之遠,顯然該挖土機已脫離被害人之管領範圍,而置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又衡諸案發地點係工地,居民甚少出入該地,且該工地無人看管,縱被告於日間將該挖土機緩慢駛離現場,亦無人會予以注意,如警方未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是否確實會將該挖土機駛回被害人原先置放處,亦無人可知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再竊取挖土機之行為未必會立即伴隨板車支援載運,目前社會竊盜犯行猖獗,行為人為避免當場遭查獲其竊取犯行,多半會將挖土機駛離現場,先置放於隱密處所,再伺機委託不知情之板車前往載運,故被告於原審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警員羅建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執行查戶口勤務時,見被告駕駛系爭挖土機在道路行駛而趨前探問,當時被告酒醉甚烈,講話語無倫次,伊恐被告駕駛系爭挖土機繼續前行恐傷及路旁住家造成危險,便呼叫同事前來支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隨後被告便在分駐所自下午昏睡至翌日早上始能製作筆錄。伊覺得被告應該是在玩挖土機,因為沒有車子來載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 李元亮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於97年2月5日14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宜蘭縣南澳鄉武雲溪工地旁道路時,見被告駕駛系爭挖土機在橋下河床繞圈,當時距離被告約100公尺,便喊問被告為何駕駛系爭挖土機,被告答稱在玩後,隨即告知被告莫再亂動系爭挖土機後離去,嗣於返家幾10分鐘後,便接獲村長來電告知被告因涉嫌竊取挖土機遭警帶走。伊告訴村長不可能,如果被告要偷,應該會有板車來接應,而且當時係白天,部落住家就在旁邊,被告怎麼偷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徵諸被告係在酒醉之狀況下,於白天在部落住家旁河床駕駛挖土機繞圈後始開上道路,復無板車支援載運,有別於一般竊賊係趁黑夜迅速開走挖土機,交由板車載運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無竊盜挖土機之故意,非不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竊盜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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