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5號聲請人甲○○
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5.88%,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17,277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左右,扣除每月之必要的個人生活費及房貸支出,共計約為23,000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又聲請人於協商之後,於96年3月間產下長子,因懷孕期間無法工作,生產後又需親自撫育幼子,並照顧有重大傷病之幼女,故於96年初到96年底間,有半年處於無收入之狀態,端靠配偶微薄之收入及向親友借貸勉持信用,惟至96年年底,實已四處借貸無門,聲請人迫不得已僅得於96年12月間選擇毀諾一途,故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貸款每月繳款資料、聲請人診斷證明書、勞健保支出證明、戶籍謄本、聲請人女兒之身心障礙手冊、土地及建物謄本、電話費收據、加油費收據、醫療費收據、生活費收據、聲請人薪資切結書及聲請人配偶薪資證明等文書為證。
㈢聲請人主張其幼子於無擔保債務協商後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且聲請人主張其幼女罹有重大疾病,復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故均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懷孕期間到產後半年間,均屬失業狀態,雖未見聲請人提出有離職證明等文書為憑,但據聲請人附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其於93年12月開始受僱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5年10月7日因離職被退保,復於96年8月受僱於口未有限公司,96年12月19日亦因離職而遭退保,上開事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應可徵聲請人於95年底至96年8月間聲請人應處於懷孕而失業之狀態下。又聲請人主張現收入約有18,000元左右,未見其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僅有聲請人開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故本院參酌其95、96年度之所得清單,95年度總收入為199,709元,而聲請人工作僅至該年10月中,每月約21,022元;96年度為86,619元,該年度聲請人於8月之後才覓得工作,故每月之收入21,655元,均在聲請人所主張之範圍內,故此,聲請人所言應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費為每月8,000元,未逾內政部社會司頒佈之高雄市歷年最低生活費,應屬合理。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8,000元已不足支付協商應納費用17,277元。故此,本案例應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故非不得聲請更生。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