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五二號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外,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28條、第1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應不受影響。
三、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又其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速字第36752號事件受理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聲請之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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