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746,836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9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繳納21,667元,由於聲請人於協商時並無固定收入,惟鑑於協商條件之所分期數及利率較未協商前之還款條件為佳,雖依聲請人之能力,就協商後條件之履行仍有困難,但衡量協商前後條件之優劣,加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儘速辦理協商,聲請人遂在輕率、無經驗下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然自協商以來聲請人均需仰賴配偶 郭清標 之收入支付協商金額,惟配偶郭清標自身亦有債務,每月亦需繳納協商金額21,000元,致聲請人幾近每月需向親友借款,舉債度日,聲請人不得以於97年3月毀諾,顯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為此聲請准予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現從事個人託嬰照顧,每月收入為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而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聲請人自95年5月9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即
自95年6月起至97年4月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而聲請人亦自承其自協商成立之時並無固定收入,且其配偶郭清標自95年6月起每月亦需繳納協商金額21,000元,足見聲請人之工作條件、生活環境及薪資收入均未變動,其於無固定收入之情形下,尚得繳款長達1年10個月,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何況聲請人於95年6月至97年4月間,於無固定收入之情形下,尚能依約清償債務,其現於97年5月起從事託嬰照顧工作,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足見聲請人現在之經營能力顯較協商成立時之經濟能力為佳,則聲請人在此較協商成立時之經濟能力為佳之狀況下,卻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實不足採。雖聲請人主張其係在輕率、無經驗下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等語,惟聲請人為一成年人,具識別能力,當得分辨利害得失,於衡量協商成立前後之還款條件後,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實難認聲請人有輕率、無經驗之情。此外,聲請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有輕率、無經驗之情,是聲請人自難持此理由主張協商條件過於嚴苛,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繳納協商金額款項,致幾近每月需向親友
借款,聲請人實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親友借款名冊、借據為證。然查,聲請人主張借貸之親友係第三人 林俊安 、 林平澤 ,其等分別係聲請人之女婿、弟弟,則第三人林俊安、林平澤為圖解免聲請人應負償還協商金額款項之清償責任,故意虛偽不實出具借據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友借款名冊、借據,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迄亦仍無法提出相關匯款、票據紀錄等資料以資佐證第三人林俊安、林平澤確有借貸之情為真,是聲請人自難持親友借款名冊、借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故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㈢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所稱協商條件過苛,每個月依協商條
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屬實,亦為聲請人協商當時所得以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聲請人仍願成立協商,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