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高雄市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559元,應繳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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