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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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江丕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七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在準用之列。至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其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曾達成協議,同意由上訴人分期清償應繳納款,惟被上訴人未遵守協議,要求伊一次清償,伊現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固堪可認定。而按上訴人於上訴狀除記載不服原判決聲明外,關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之聲明,並載述上訴理由等上訴程式應記載事項,均未於上訴狀為合法之表明或記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程式,顯屬不合法,倘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應由原審或本院就此上訴不合程式部分,命上訴人補正,並於逾期不補正時,始以裁定駁回之。惟查,上訴人自原審提起上訴迄今,逾二十日以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且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狀縱依法律規定,提出符合法律程式之記載,核亦為上訴不合法,並屬勿庸命其補正,應予逕行裁定駁回者。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屬逾期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本院勿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及第二審送達費用(繕本送達通知、裁定及退郵費用)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一千四百五十二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樹村~B法官李昭彥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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