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忠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志榮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南韓商NC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C軟體公司)就天堂線上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天堂線上遊戲軟體)享有著作權,並已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將上開著作專屬授權予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架設伺服器經營線上遊戲服務,非經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又劉忠育與「何志榮」二人亦明知天堂線上遊戲軟體於登入時所顯示如附件「NCSOFT」、「天堂」及「gamania」之商標及圖,分別為南韓商NC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及遊戲橘子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經由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或電腦軟體及電腦程式之商標專用權,且為業界所共知,非經NC軟體公司及遊戲橘子公司同意,不能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劉忠育及「何志榮」竟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在同一服務使用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月間,由「何志榮」在香港地區某處租用伺服器主機,架設網址為http://www.falalinea
ge.com/index.html之「法拉天堂」線上遊戲網站,在未經南韓商NC軟體公司及遊戲橘子公司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將內有「NCSOFT」、「天堂」及「gamania」之註冊商標及圖之天堂線上遊戲軟體著作,重製至上開網站,並設置http://vspace.cc/file/TL1MTIDOAANN7IIH.html連接點,供不特定人利用網路連線至該網路硬碟空間免費下載使用,用以經營同款線上遊戲,並以販售虛擬遊戲寶物牟利,劉忠育則負責監看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之0000000號帳號(下稱柳營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購買寶物者匯款,並從中獲取銷售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或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報酬,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共同侵害遊戲橘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遊戲橘子公司、南韓商
NC軟體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分許,經劉忠育同意而至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130之20號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將販賣虛擬遊戲寶物款項匯予自己及「何志榮」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十張、華南銀行賣匯水單三十三張及匯款資料光碟一片。
二、案經遊戲橘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忠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告訴代理人即遊戲橘子公司員工 呂建德 所述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之情形相符,且有南韓商NC軟體公司授權書一份、被告私設伺服器所提供遊戲內容截圖、天堂線上遊戲軟體與法拉天堂網路遊戲之登入及遊戲時網路螢幕畫面對照、法拉天堂網路遊戲購買寶物方法之網頁、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寶物之匯款紀錄多紙、上有「NCSOFT」、「天堂」、「gamania」商標及圖之註冊紀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十紙、被告柳營郵局、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將在法拉天堂網路遊戲內所販賣虛擬寶物所得款項匯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三十三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十張及匯款資料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遭警查獲止,以提供自己柳營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供共犯何志榮在網路上經營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線上遊戲並販賣虛擬寶物牟利,除保留自身之報酬外,餘款則陸續匯予何志榮收受,則其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僅各成立單一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被告與案外人何志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業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NCSOFT」、「天堂」、「gamania」商標及圖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明知法拉天堂線上遊戲網站所使用之遊戲軟體著作及其上商標,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遊戲橘子公司及南韓商NC軟體公司同意重製而來並於同一服務內使用,竟因貪圖厚利,即罔顧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及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應得之利益,又核其與共犯何志榮經營上開線上遊戲網站即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時間長達年餘,所得財物約達五千萬元,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鉅大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扣案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十張、華南銀行賣匯水單三十三張及匯款資料光碟一片,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前揭單據及紀錄,僅係被告將因本案所得贓款轉匯之單據,並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或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