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張伯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迄100年3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5萬4,745元(含本金49萬9,427元、利息15萬5,318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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