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 盧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僅記載其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逮捕、拘留,共計羈押一日,爰聲請國家賠償云云。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記載相關司法文書案號,亦未依上揭規定檢附書面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與法定程式未合,經本院於一○○年三月四日以一○○年度賠字第五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該裁定於一○○年四月六日依聲請人之住居所而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為寄存送達,此有卷附寄存送達回證可稽,又該寄存送達經十日發生效力即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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