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張建彬 被告 馬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會員合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18.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會員約定書22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簽帳款55萬152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訴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
項、消費記錄單、會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