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 吳明翰 即被告上訴人 吳麗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吳麗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明翰為原春輝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春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之負責人,吳麗芬則為吳明翰之配偶。緣春輝公司公司股東分別為 黃麗蓉 、 陳怡 如、 吳重德 、吳明翰、 吳秋賢 、 吳明勳 、 吳明遠 等7人,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詎吳明翰、吳麗芬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因素,明知均未經黃麗蓉、 陳怡如 、吳重德、吳秋賢、吳明勳、吳明遠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於民國97年12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 陳美 身接續偽造㈠春輝公司97年12月10日10時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及同日14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由吳明翰偽造黃麗蓉、吳重德之署名,吳麗芬偽造陳怡如之署名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會議內容為增加春輝公司資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總計達700萬元,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等內容(以上為股東會議事錄)、發行股份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於97年12月16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以上為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進而增加股東吳麗芬、 吳秋金 ,並將股東持股改成附表三所示。㈡春輝公司97年12月18日10時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同日14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由吳明翰偽造黃麗蓉之署名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會議內容為春輝公司減少資本390萬元,剩餘310萬元,依股東持股比例減少之,再將各股東持股改成附表四所示,選任黃麗蓉、吳秋金、吳麗芬為董事,吳明翰為監察人。吳明翰、吳麗芬並委託不知上情之 陳美身 持上開各項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加、減少資本額、股東變更、股東股份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造成黃麗蓉、吳重德、陳怡如、吳秋賢、吳明勳、吳明遠等股權因此被大量稀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麗蓉、吳重德、陳怡如、吳秋賢、吳明勳、吳明遠。嗣該申請案因文件不齊全遭退件至春輝公司舊址,由吳重德代收後拆閱信件,始悉上情。吳明翰、吳麗芬所為該增、減資等變更登記案因而不遂,並於上開罪嫌尚未為警察或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於98年10月26日以自首狀向本署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蓉、吳重德、吳秋賢、陳怡如、吳明遠告訴,吳明翰、吳麗芬自首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係因春輝公司於97年間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但因財務報表虧損嚴重,經銀行告知需進行增減之事宜,方能辦理貸款,故而辦理股東會董事會等程序。被告2人並無霸佔春輝公司之動機及意圖,嗣後亦具狀自首,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斟酌被告等業已和解之事實,分別判被告吳明翰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吳麗芬有期徒刑3月,被告2人均認為判刑過重,且未予宣告緩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身、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蓉、吳重德、吳秋賢、吳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春輝公司97年12月10日及18日之股東臨時(常)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存摺(以上均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2紙暨歷次變更登記之會議記錄及原有股東名冊員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內,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97年12月10及同月18日之同春輝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2份,係屬春輝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吳明翰、吳麗芬所有之物,固不得將各該私文書予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黃麗蓉」、「吳重德」、「陳怡如」之簽名共計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各別簽署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而為行使,認其簽署之署押已成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春輝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而不予沒收,顯有違誤。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98年10月26日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見偵查卷第3頁),雖其內容認為係依循往例,認為告訴人同意此事,進而被告吳明翰才便宜行使,惟觀諸該自首陳述狀全部意旨,並參酌其內容,顯然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前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被告2人犯罪動機在於為變更春輝公司之登記,然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亦使春輝公司之運作發生不實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行為分擔、分工之程度,及於上開罪嫌尚未為警察或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均具狀自首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明翰、吳麗芬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方便貸款,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即偽造署押及會議內容,據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等登記,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上開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等及春輝公司之實質損害,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犯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不在追究被告2人上開犯行,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林臻嫺法官施介元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99年12月10日春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黃麗蓉、吳重德、陳怡││董事簽到簿│如之署押共3枚│├───────────────────┼──────────││99年12月18日春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黃麗蓉之署押共1枚││董事簽到簿││└───────────────────┴──────────┘附表二
┌──┬────┬────┬──┬────┬────┐│編號│股東姓名│股數│編號│股東姓名│股數│├──┼────┼────┼──┼────┼────┤│一│黃麗蓉│3,000股│五│吳秋賢│2,100股│├──┼────┼────┼──┼────┼────┤│二│陳怡如│6,400股│六│吳明勳│2,100股│├──┼────┼────┼──┼────┼────┤│三│吳重德│2,200股│七│吳明遠│2,000股│├──┼────┼────┼──┼────┼────┤│四│吳明翰│2,200股││││└──┴────┴────┴──┴────┴────┘附表三┌──┬────┬────┬──┬────┬────┐│編號│股東姓名│股數│編號│股東姓名│股數│├──┼────┼────┼──┼────┼────┤│一│黃麗蓉│3,000股│六│吳秋賢│2,100股│├──┼────┼────┼──┼────┼────┤│二│陳怡如│6,400股│七│吳明勳│2,100股│├──┼────┼────┼──┼────┼────┤│三│吳重德│2,200股│八│吳明遠│2,000股│├──┼────┼────┼──┼────┼────┤│四│吳明翰│22,200股│九│吳麗芬│20,000股│├──┼────┼────┼──┼────┼────┤│五│吳秋金│10,000股││││└──┴────┴────┴──┴────┴────┘附表四┌──┬────┬────┬──┬────┬────┐│編號│股東姓名│股數│編號│股東姓名│股數│├──┼────┼────┼──┼────┼────┤│一│黃麗蓉│1,329股│六│吳秋賢│930股│├──┼────┼────┼──┼────┼────┤│二│陳怡如│2,834股│七│吳明勳│930股│├──┼────┼────┼──┼────┼────┤│三│吳重德│974股│八│吳明遠│886股│├──┼────┼────┼──┼────┼────┤│四│吳明翰│9,831股│九│吳麗芬│8,857股│├──┼────┼────┼──┼────┼────┤│五│吳秋金│4,429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