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選任辯護人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告 孫榮珍
李克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一「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四「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孫榮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克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任職於 中國 信託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永康分公司營業員,並於任職期間因辦理員工證券開戶事宜,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階主管 葉啟 志接觸,惟並不相熟。而蔡政憲與孫榮珍、李克中夫妻關係良好,並知悉孫榮珍、李克中夫婦與經濟寬裕之 朱俊豪方霜雲 夫婦係多年熟識朋友,竟與孫榮珍、李克中欲共同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金融處處長 葉啟志 之名義,以參與海外套利投資方案之方式詐騙朱俊豪、方霜雲夫婦,孫榮珍、李克中即與蔡政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由孫榮珍、李克中向朱俊豪、方霜雲佯稱渠等認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商業金融處處長葉啟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啟志並為渠等理財多年,獲利豐厚且穩定等語,邀集朱俊豪、方霜雲夫婦參與葉啟志辦理之海外套利投資方案,並表示蔡政憲係經葉啟志介紹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詳細投資事宜由蔡政憲介紹云云,再由蔡政憲向朱俊豪、方霜雲佯稱該投資方案係海外套利投資,投資穩定獲利豐厚,原係法人等大額資金始能參與,可集資將款項匯至孫榮珍帳戶內投資,會不定時支付獲利,且若需要資金周轉,可隨時取回投資款云云,並由蔡政憲假冒葉啟志名義傳送簡訊、以變聲器假冒葉啟志以手機與朱俊豪、方霜雲聯繫,致朱俊豪、方霜雲夫婦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經蔡政憲、以變聲器假冒葉啟志之蔡政憲、孫榮珍電話通知投資之金額後,陸續匯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至孫榮珍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造成朱俊豪、方霜雲夫婦受有損害。嗣朱俊豪、方霜雲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欲取回投資款,孫榮珍、李克中及蔡政憲竟以「金管會介入調查」、「中信紅火案經政風調查」、「特偵組調查 阿扁 海外洗錢案」等理由以為搪塞。
二、蔡政憲因朱俊豪、方霜雲屢次催討上開投資款項,為拖延朱俊豪、方霜雲取回投資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先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刻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翠 」之印章各一枚,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製作表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總管理處同意開立朱俊豪資產證明以及同意於九十七年底完成分配及退款事宜、發文字號為(九七)資字第11033號之不實資產證明一份,以及製作表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朱俊豪資產金額為二千一百零四萬三千元之不實資產證明一份,並於上開資產證明二份蓋印其偽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翠」印文各一枚(合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翠印文各二枚),並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資產證明二份交與朱俊豪、方霜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翠及朱俊豪與方霜雲夫婦。又蔡政憲因朱俊豪、方霜雲仍屢次催討投資款,再以變聲器佯裝葉啟志,向朱俊豪、方霜雲假稱需待繳納稅款完畢後始能完成退回投資款項,並為取信朱俊豪、方霜雲,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接續製作表彰納稅義務人孫榮珍辦理更正所得人為朱俊豪、聯絡人為葉啟志之不實「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一份,以及表彰葉啟志受孫榮珍委任辦理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之不實「所得稅退、補稅款申請書」一份、葉啟志代理孫榮珍辦理對於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對稅額不服申請復查及延期繳納之不實「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書」、不實「綜合所得稅延期繳納稅款申請書」各一份,並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之稅款資料四份交與朱俊豪、方霜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俊豪、方霜雲。嗣後朱俊豪、方霜雲因遲未取得退回之投資款,始察覺受騙。
三、蔡政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向 李志中呂靜媛 夫婦佯稱其服務之中信金控正在實施庫藏股,透過其主管葉啟志之關係得以參與購買而獲利等語,邀集李志中、呂靜媛參與投資,並假冒葉啟志名義傳送簡訊、以變聲器假稱係葉啟志而以手機與李志中、呂靜媛聯繫,致李志中、呂靜媛夫婦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載時間,陸續匯款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元至指定帳戶內,蔡政憲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李志中、呂靜媛表示要求返還上開投資款項,蔡政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刻印「葉啟志」印章一枚,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五段四一巷六二號十四樓之五住處,偽造表徵葉啟志向呂靜媛借款之「借款證明文件」一份,並於其上立約人簽名用印欄偽簽「葉啟志」署名一枚及以上揭偽刻之印章蓋印「葉啟志」印文一枚,繼於在票號TH588101號、TH588102號本票上,依序填載發票金額為二百一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簽「葉啟志」之署名各一枚,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葉啟志」印文各二枚(即本票二張合計有葉啟志署名二枚、印文四枚),而偽造葉啟志為立據人之借款證明文件一紙及葉啟志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後,再攜往李志中與呂靜媛住處,同時交與李志中、呂靜媛夫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啟志、李志中及呂靜媛。嗣因呂靜媛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款證明文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求證後,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朱俊豪、方霜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政憲、孫榮珍、李克中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八十三頁背面至第八十六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三人及各自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政憲雖坦承有詐騙告訴人朱俊豪、方霜雲各該款項,惟辯稱該犯行為其單獨所為,與同案被告孫榮珍、李克中無關云云;被告孫榮珍、李克中均矢口否認有詐騙告訴人朱俊豪、方霜雲之犯行,辯稱:並未介紹任何投資方案與告訴人朱俊豪、方霜雲,與告訴人朱俊豪通話之對話內容,係詢問蔡政憲後再轉告與朱俊豪云云。
(二)經查:①告訴人朱俊豪、方霜雲夫婦,因參與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商業金融處處長「葉啟志」辦理之海外套利投資事宜,而於附表一所載日期,陸續將附表一所載款項匯至孫榮珍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匯款金額為一千三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朱俊豪、方霜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三頁),並有告訴人朱俊豪與方霜雲匯款至被告孫榮珍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二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二十三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五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一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頁),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440號函覆之孫榮珍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存卷足按(見交查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而上開自稱「葉啟志」之人員,並非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金融處處長之葉啟志,而係由被告蔡政憲使用變聲器假冒葉啟志,與告訴人朱俊豪、方霜雲聯繫、傳送簡訊,並以不存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海外套利投資詐騙朱俊豪、方霜雲匯款乙情,業據被告蔡政憲於本院坦承在卷,復據證人葉啟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一百七十一頁至第一百七十二頁),是被告蔡政憲有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金融處處長葉啟志,詐騙朱俊豪、方霜雲夫婦陸續匯款一千三百三十萬元至被告孫榮珍帳戶乙節,即堪認定。
②其次,告訴人朱俊豪、方霜雲夫婦參與本件海外套利投資之
緣由,業據證人朱俊豪於警詢證稱:我與孫榮珍、李克中夫婦是多年老友,蔡政憲是孫榮珍、李克中夫婦的好朋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孫榮珍因資金缺口,向我借七十萬元補缺口,也給我利息,後來她邀我加入海外套利投資,方式是當他們需要資金時由蔡政憲、孫榮珍、葉啟志打電話給我,將所需資金匯入孫榮珍帳戶內,蔡政憲我本來就認識但不是很熟,當初是孫榮珍、李克中夫婦來向我們遊說海外套利投資,由蔡政憲來向我們說明等語(見交查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三頁、第六頁);於本院證稱:孫榮珍、李克中夫婦是我多年朋友,孫榮珍說有資金缺口要借七十萬元,我們沒有寫字據就借給她,她有算利息給我們,之後孫榮珍就講說中信銀法金處處長葉啟志是他們非常好的朋友,因為葉啟志是法金處處長,所以孫榮珍託葉啟志在做這個,問我們要不要加入,後來孫榮珍就請蔡政憲來我家跟我們解釋,蔡政憲只是跑腿而已,主要是孫榮珍、李克中還有會變聲的葉啟志,孫榮珍、李克中有講說蔡政憲是葉啟志介紹進去中信工作,李克中也都有參與討論,我們有懷疑蔡政憲在中信上班怎麼可以到處跑,懷疑蔡政憲不是在中信,後來李克中跟我們說他有去臺南勞保局調出來,證實蔡政憲是在中信上班,要匯錢時剛開始都是蔡政憲打電話,中間有一小段孫榮珍也會打,大部分是葉啟志打的電話通知匯錢到孫榮珍帳戶,後來我們要把錢要回來,是跟葉啟志講,他們一直在拖延時,我是找李克中、孫榮珍,因為他們也是投資者,我們進去是以他名字在投資,當初就是他們說資金不夠才邀我進去填補缺口,我們是用孫榮珍名字去投資,我們沒有自己的名字,孫榮珍跟李克中有說他們跟葉啟志是好朋友,他們在遊說我投資時,就有說有時到哪裡去接葉啟志,說葉啟志很厲害,可以獲利很好,我們這樣才相信,他們沒有說他們投入的獲利多少,他們講說獲利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至第七十八頁)。而證人方霜雲於警詢證稱:孫榮珍、李克中夫婦是我先生多年老友,蔡政憲是孫榮珍、李克中夫婦的好朋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孫榮珍因資金缺口,向我借七十萬元補缺口,也給我利息,後來她邀我加入海外套利投資,方式是當他們需要資金時由蔡政憲、孫榮珍、葉啟志打電話給我,將所需資金匯入孫榮珍帳戶內,蔡政憲我本來就認識,他是我先生患者及朋友,但不是很熟,當初是孫榮珍、李克中夫婦來向我們遊說海外套利投資,由蔡政憲來向我們說明等語(見交查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八頁、第十一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孫榮珍在九十五年底時先向我借七十萬元,說她要做投資用,借錢之後她跟我說所借的錢是中信一位法金處處長葉啟志幫她投資的,還說她已經做三年了,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她說蠻穩的,我就說不然試試看,之後蔡政憲就來我家裡跟我們談,蔡政憲說他們是做國外的套利商品,還說這種投資是公司才可以做,這是例外讓我們參加,之後蔡政憲、孫榮珍、葉啟志都會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匯多少錢,我們就會如數匯入孫榮珍帳戶內,從開始匯款之後三個月,我們要求蔡政憲對帳,他都無法跟我們對清楚,我們就不太想加入,孫榮珍就打電話給我們說現在由他們的主管葉啟志直接跟我們聯絡,之後就有一個自稱葉啟志的男子跟我們聯絡,葉啟志就跟我們把帳對清楚了,所以我們就繼續投資,蔡政憲是我們診所的病人,他跟孫榮珍很熟,九十七年初我們懷疑蔡政憲有問題,李克中跟我們說他有徵信過,說蔡政憲確實在中信服務,孫榮珍在邀我們投資時有說蔡政憲是葉啟志介紹去中信工作,在我們投資之前,孫榮珍就跟我們說他們也有參加葉啟志的海外投資,在投資過程中,我們有去孫榮珍家,李克中也有參與討論,他說他有很多朋友也有參加等語(見交查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交查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復於本院證稱:孫榮珍、李克中是我們二、三十年的朋友,剛開始是孫榮珍打電話跟我說她有一個資金缺口,要借七十萬元,我們有幫她忙,過後孫榮珍打電話跟我說她在做什麼投資,說有一個中信金法金處處長葉啟志在幫她操作,已經做三年,應該沒什麼問題,她邀我說你也來做,我跟她說你要講清楚一點,我才要投入,隔天蔡政憲自己一人來我家介紹細節,蔡政憲說這要大公司或大資金才可以參加,我們是小咖,所以無法用我們名字,所以大家集資,放在孫榮珍帳戶,在投資之前,李克中應該知道我們要用孫榮珍名字投資海外套利,因為他們夫妻有時會一起來我家,跟我們談這些事情,之後因為一些對帳問題不太想繼續參加,是孫榮珍出面勸我們繼續參加,九十七年初我們夫妻有懷疑蔡政憲好像有問題,李克中說他有去徵信過,說蔡政憲確實在中信金服務,孫榮珍在邀集我們投資時,有說蔡政憲是葉啟志介紹進去中信工作,要匯投資款時,通知我匯款的有葉啟志、蔡政憲,偶爾是孫榮珍,孫榮珍是跟我講說「帥哥說還缺多少,叫你要匯多少進去,幾點以前要匯」,孫榮珍講的帥哥是指葉啟志,孫榮珍他們常常到我們家來說明我現在投資什麼,這個沒有問題,每次見面孫榮珍都會跟我們講說你放心,這個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三頁)。而證人朱俊豪就被告孫榮珍先借款七十萬元,嗣後孫榮珍與李克中開始鼓吹共同參與本件海外投資、蔡政憲因此前來講解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均相符;證人方霜雲就孫榮珍先借款七十萬元,嗣後孫榮珍開始鼓吹參與本件海外投資、蔡政憲因此前來講解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述相符,且證人方霜雲就被告孫榮珍係向其表示中信金法金處處長葉啟志幫其操作投資三年、被告孫榮珍亦有電話通知匯款、因對帳發生問題不欲繼續投資時由被告孫榮珍出面勸阻、被告李克中表示有確認蔡政憲係在中信金上班等本件投資過程發生之各節,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亦前後相符,且證人朱俊豪、方霜雲 就渠 等參與本件海外套利投資之過程,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顯見證人朱俊豪、方霜雲應係依記憶陳述,而非憑空杜撰被告孫榮珍、李克中有鼓吹投資,始能就投資過程各節,前後無明顯矛盾且為一致之證述。再者,本件告訴人朱俊豪、方霜雲投入之第一筆投資款為三百萬元,有卷附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一紙,以及孫榮珍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參(見交查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一百三十九頁背面),佐以被告蔡政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與證人朱俊豪、方霜雲之交情就像是一般證券業客戶等語(見交查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一百九十四頁),是被告蔡政憲與證人朱俊豪、方霜雲並無特別交好之信賴關係,若無與證人朱俊豪、方霜雲為多年朋友且關係熟稔之被告孫榮珍、李克中,以自身參與海外套利投資之經驗現身說法鼓吹,證人朱俊豪、方霜雲豈會一開始即投資三百萬此非小額款項,參與僅為一般業務與客戶關係之被告蔡政憲所介紹、並無任何正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中信金控投資契約之投資方案?且匯款帳戶為被告孫榮珍私人帳戶而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公司帳戶?況依前述,證人朱俊豪、方霜雲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參與本件海外套利之投資金額為一千三百三十萬元,而被告蔡政憲另有以變聲器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金處處長葉啟志與證人朱俊豪、方霜雲對話,亦據被告蔡政憲坦承在卷,是若無被告孫榮珍、李克中以自身投資經驗鼓吹、安撫,證人朱俊豪、方霜雲豈會願意繼續投資此無正式契約,且主要辦理人員僅以怪異變聲器對話而未曾露面之投資方案?是證人朱俊豪、方霜雲就本件海外套利投資,堅稱被告孫榮珍、李克中有以自身參與葉啟志辦理之海外套利投資遊說、鼓吹,被告孫榮珍並有通知匯款等,應堪採信。
③再被告孫榮珍、李克中雖均辯稱並未以參與葉啟志辦理之海
外套利投資獲利穩定等遊說證人朱俊豪、方霜雲參與本件虛構之投資云云。然被告孫榮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傳送簡訊與方霜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方老師等好消息今天一定完成請忍耐一下,我的已收到」;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孫榮珍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朱俊豪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表示「申請報的稅已報完,你支票的正本跟報稅的,我都看到了,可是還有一部分,不是只有我們,總共有二十幾張的票,…申請表是可以的,沒關係的,就是按照數字去做,你的好像報了四十幾萬,我的是六十幾萬」;李克中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上開市內電話與朱俊豪聯繫時表示「出款是一筆出給你,像我們這一部分,他是一天只能五十、六十這樣子,你那邊出款,雖然不是跟我們在一起,可是一天也差不多
五、六十出…你的是專門單獨給你做得,特別給你分的,分二部分,我們這邊人數比較多一點」;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孫榮珍以上開市內電話與朱俊豪聯繫時表示「另外那一部分,是因還沒完全結案,所有我們的東西,你的票、我們的錢都還在控管」等情,有證人方霜雲、朱俊豪提出之簡訊內容、通話譯文及電信資料查詢單二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一百二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五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一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而觀諸上揭簡訊及通話內容,證人朱俊豪、方霜雲向自稱葉啟志之蔡政憲催討投資款期間,被告孫榮珍有以簡訊或電話向證人方霜雲、朱俊豪表示「我的已收到」、「申請表是可以的,沒關係的,就是按照數字去做,你的好像報了四十幾萬,我的是六十幾萬」、「所有我們的東西,你的票、我們的錢都還在控管」,被告李克中亦有表示「像我們這一部分,他是一天只能五十、六十這樣子,你那邊出款,雖然不是跟我們在一起…我們這邊人數比較多一點」等足以表徵被告孫榮珍、李克中亦有參與本件海外套利投資之簡訊或談話內容,而被告孫榮珍、李克中若非確實有向證人朱俊豪、方霜雲佯稱自身有參與本件海外套利投資,豈會為前開表示?是上揭簡訊及電話內容,亦堪以佐證證人朱俊豪、方霜雲證稱被告孫榮珍、李克中有以自身參與本件海外套利投資之經驗獲利穩定等語, 遊說渠 等參與本件投資,顯屬可採。
④再者,證人朱俊豪、方霜雲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表示退出本件
海外套利投資,欲領回投資款後,被告蔡政憲自身、以變聲器佯裝葉啟志向證人朱俊豪、方霜雲以「金管會介入調查」、「中信紅火案經政風調查」、「特偵組調查阿扁海外洗錢案」等理由,拖延搪塞等情,此為被告蔡政憲所不爭執。而朱俊豪、方霜雲向自稱葉啟志之人員催討投資款出金期間,被告孫榮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陸續傳送簡訊與證人方霜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前述之內容外,其中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傳送「方老師我只能用訊息跟說,因為南偵也打到我家了,帥哥在健康三街又被請去,不過沒關係他們說借二小時幫忙問一下話,錢在帥哥身邊問完會送他來我這,到時我會通知你」、「方老師跟你報告一下,帥哥被帶走後也有跟我聯絡,可是南偵一直拖延時間,不讓走現在律師也去要人了,有消息我再跟你說」;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傳送「方老師不是賣面子的問題,真的是大環境的問題因為裡面有支票不能讓人跟上搜走,所以有安排,我已得到消息快到了,有人會送到,葉說了事情結案後會當面請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傳送「支票有消息了,律師找到了,台銀同學又被帶去問話了,明晨可出來處理」等內容。另被告孫榮珍、李克中亦於此期間,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朱俊豪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其中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被告孫榮珍與朱俊豪談論關於葉啟志遭特偵組帶走之詳細經過、稅單處理情形;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孫榮珍向朱俊豪表示已報完稅、談論出金支票處理情形,甚至表示「我們剛回來,沒辦法,太冷了,處長進去太多天了,我們就陪他在那邊,看他作業的情況……申請報的稅已報完,你支票的正本跟報稅的,我都看到了,可是還有一部分,不是只有我們,總共有二十幾張的票,現在是臺北臺銀的人陪著他在臺中處理,處理到,我回來時還有五、六張,不是那麼簡單,……你放心,你的東西我都看到了,需要帶在身邊處理後續的事情,所以不能把正本給我帶回來,但都有,申請表是可以的,沒關係的,就是按照數字去做,你的好像報了四十幾萬,我的是六十幾萬」;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孫榮珍向朱俊豪表示尚須補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的稅、因 吳淑珍 招認犯罪葉啟志又遭帶往臺北地檢署偵查等內容;於同年六月九日被告李克中向朱俊豪表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部分需要以五、六十萬元小額累積足額後,再由臺銀開立台支之方式出金,撥款係獲得金管會同意,甚至表示「葉啟志這個,上次已到高檢署去銷案,在臺中銷案,剩下一件而已,這一件就是幫我們投資部分,以個人名義投資,屬於違反銀行法,這一條就是等我們出金出完後,OK就算了,等我們這些人慢慢出完以後,大家散了,各領各的走了,這案子就不了了之,如果中間有人出狀況、或有人提告幹什麼,可能會拿出來,所以,我們要稍微忍耐一下,這一、二天,今天或明天就會有結果了……一八五0,我也看到了啊,已軋進去了啊!…我跟你講,那錢,我有跟他問,作業上不是一筆給你放進去,是每天出多少多少,累積完以後,臺銀看到錢已經夠了,就會出台支的給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於朱俊豪詢問被告李克中為何蔡政憲未前來時,被告李克中給予答覆,並且表示「還有你臺銀那個台支,他有來通知,他說本來用寄的,寄通知函,去取,我說不要我們知道,明天政憲去拿…本來是要寄通知到你那邊去,拿通知單叫你去提領,這樣又要好幾天了,對不對?政憲直接去拿就好了」;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朱俊豪詢問孫榮珍臺銀開立台支票據情形,孫榮珍表示「…他要地檢署公函過去,昨天晚上有通知說今天可以去拿,早上九點半在整合這些,他們可以撥了,地檢署有給他們正式的公文。…李克中去拿,他講要李克中去拿,他會通知,李克中去拿,拿了以後給你送過去,那叫即期票,你拿這個票,隨便軋在哪裡都可以,在臺銀會比較快。另外那一部分,是因還沒完全結案,所有我們的東西,你的票、我們的錢都還在控管,帥哥說今天就會結,他把它挪到臺南來弄」;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朱俊豪電話詢問有關孫榮珍告知出金銀行更改事宜,李克中答覆臺銀作業部分已經完成,現已進行至金融資訊委員會進行撥款至銀行之程序,復由孫榮珍表示「 小翟 」已在臺銀裡面盯著電腦一筆一筆撥款,金資已收到最後公文,金資今天會把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等情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孫榮珍以電話通知朱俊豪確定可以撥帳,並表示葉啟志一直在現場處理出金事宜,上揭簡訊及詳細通話內容,有證人方霜雲、朱俊豪提出之簡訊、電話譯文在卷可參,以及存放上開簡訊及電話錄音之隨身碟可資佐證(見交查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背面)。而觀諸被告孫榮珍傳送之簡訊內容,除提及錢、支票處理情形,甚至提及南偵撥打電話至孫榮珍住處、孫榮珍部分已收到此類顯然刻意欺騙證人方霜雲之不實內容;而被告孫榮珍、李克中與朱俊豪之對話情形,對於葉啟志遭遇調查之經過、出金時所面臨之困難、申報稅款問題、銀行處理情形、各階段進行程序等各節,均鉅細靡遺詳細說明,非僅簡單轉述他人談話,而係有相當對話時間之完整應答,被告孫榮珍甚至以陪同「處長」即葉啟志在臺中處理,並且有臺銀人員陪同、有看到證人朱俊豪之支票正本及報稅資料等顯然不實之內容欺騙證人朱俊豪,被告李克中亦謊稱已看到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支票、有軋進去等不實內容欺騙朱俊豪。故依上揭簡訊及對話內容,被告孫榮珍、李克中二人對於被告蔡政憲拖延證人朱俊豪、方霜雲之理由及內容,均極為瞭解,除配合被告蔡政憲外,甚至不惜編造謊言拖延朱俊豪、方霜雲之催討動作,若被告孫榮珍、李克中並未參與被告蔡政憲詐騙朱俊豪、方霜雲之行為,事後實無如此盡力配合被告蔡政憲之需要,益徵證人朱俊豪、方霜雲證稱被告孫榮珍、李克中有佯稱自身投資經驗遊說參與本案投資、被告孫榮珍並且有通知匯款等情,顯與前揭簡訊、對話內容彰顯之被告孫榮珍、李克中外在表現行為相符。被告孫榮珍、李克中辯稱並未與被告蔡政憲共同詐騙證人朱俊豪、方霜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另同案被告蔡政憲雖於本院證稱:孫榮珍、李克中並未參與
本件詐騙行為,他們都叫我帥哥,我沒有跟孫榮珍、李克中提過本件海外套利投資這件事,他們不知情,後來朱俊豪要出金,我沒有辦法才用變聲方式去跟孫榮珍說這資金是何案件,一直推,孫榮珍及李克中一直被我用變聲方式認為確實有葉啟志,我一直用這二個身份在矇騙他們,給他們傳遞錯誤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二頁)。然依前述被告孫榮珍、李克中以市內電話與證人朱俊豪電話通話內容,其中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被告孫榮珍與朱俊豪之對話,被告孫榮珍明確表示「帥哥很無奈,他一直抱歉,可是他要怎麼跟你解釋,有些話他沒辦法跟你們講,他堂堂一個處長,弄成這樣」;被告李克中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詢問朱俊豪「我跟你問一下帥哥那邊、葉啟志那邊」,有前述卷附通話譯文可佐(見交查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七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孫榮珍、李克中與證人朱俊豪對話所提及之「帥哥」顯然係指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金融處處長之「葉啟志」,被告蔡政憲於本院刻意證稱被告孫榮珍、李克中所稱之「帥哥」為其本人,其動機顯有可議。再者,若被告孫榮珍、李克中對於本案海外投資詐騙並不知情,被告蔡政憲面對孫榮珍、李克中詢問時,僅需表示會再與證人朱俊豪夫妻聯繫、或以自身立場說明朱俊豪夫妻參與主管葉啟志辦理之海外投資發生糾紛即可,又何需變聲假冒葉啟志矇騙孫榮珍、李克中?況依前述被告孫榮珍傳送之簡訊及孫榮珍、李克中與朱俊豪之對話內容,被告孫榮珍、李克中均有表示渠等亦有參與本件海外套利投資,甚至謊稱有陪同葉啟志前往臺中辦理出金、有看到支票正本及報稅資料等各項,若被告孫榮珍、李克中對於被告蔡政憲詐騙朱俊豪夫妻並不知情,純粹遭被告蔡政憲本身、以變聲器變聲之蔡政憲矇騙而轉述內容,豈會為上揭渠等亦有參與投資、陪同葉啟志至臺中辦理出金等不實表示?且對話內容均應答如流,非簡短轉述他人意思?足徵同案被告蔡政憲證稱被告孫榮珍、李克中並未參與本件詐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孫榮珍、李克中之詞,自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孫榮珍、李克中認定之佐憑。
⑥承前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蔡政憲、孫榮珍、李克中就
本件詐欺犯行,顯然係由孫榮珍、李克中藉由渠等與證人朱俊豪夫婦多年朋友之信賴關係進行遊說投資工作,由蔡政憲以變聲器假冒 蔡啟志 進行其他後續部分,使證人朱俊豪夫婦陷於錯誤而為投資,至堪認定,被告孫榮珍、李克中辯稱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蔡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五頁背面),而被告蔡政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持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翠」印文之資產證明交與證人朱俊豪夫妻而行使,於九十八年二月間交付不實「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所得稅退、補稅款申請書」、「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書」、「綜合所得稅延期繳納稅款申請書」各一份與朱俊豪夫妻等情,亦據證人朱俊豪於警詢、證人朱俊豪及方霜雲於告訴狀指訴明確(見交查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四頁、他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信銀字第0992225980001號函及函附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產證明二份,以及告訴人朱俊豪提出之「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所得稅退、補稅款申請書」、「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書」、「綜合所得稅延期繳納稅款申請書」各一份存卷足按(見交查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他字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是被告蔡政憲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二月間,將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產證明二份、上開報稅相關資料四份交與朱俊豪夫妻,而分次行使等情,即堪認定。
(二)再觀諸證人朱俊豪夫妻提出之告訴狀指陳內容,上開資產證明、報稅相關資料,係由被告蔡政憲獨自交與證人朱俊豪夫妻,並未指陳被告孫榮珍、李克中有與被告蔡政憲共同提出。而前揭被告孫榮珍、李克中與證人朱俊豪電話聯繫之內容,雖亦有提及關於上開報稅資料之相關事宜,然因上開電話通話之時間均為九十八年二月之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孫榮珍、李克中於被告蔡政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結束後,知悉被告蔡政憲有偽造上開文書交與證人朱俊豪夫妻用以拖延催款,並配合拖延,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榮珍、李克中於被告蔡政憲於九十七年十月底行使不實資產證明、九十八年二月間行使不實報稅資料之前,與被告蔡政憲已有所謀議而有共同正犯關係,故此部分應僅為被告蔡政憲單獨所為,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蔡政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二百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復據證人呂靜媛、李志中、葉啟志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二百三十一頁至第二百三十三頁),並有證人李志中與朱俊豪電話通話譯文、李志中匯款明細各一份,以及被告蔡政憲偽造葉啟志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借據一紙存卷可佐(見交查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九十一頁及證物袋)。是被告蔡政憲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對於參與者而言為可以理解的思想表達附著物,並具有相當之存續性,此種附著物能夠同時顯示出或推斷出何人為文書之製作者,得彰顯何人對於所附著之意思提供保證,即為刑法概念之文書。查被告蔡政憲犯罪事實二製作之資產證明二份,其上文字意思足以表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願意出具並已確認存戶朱俊豪之資產;被告蔡政憲犯罪事實二製作之「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係表彰納稅義務人孫榮珍申請將其所得資料更正為朱俊豪,並以葉啟志作為辦理之聯絡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稽徵所(下稱臺南稽徵所)提出申請之意思,「所得稅退、補稅款申請書」、「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書」、「綜合所得稅延期繳納稅款申請書」,則係表彰申請人孫榮珍就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補稅、就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不服提出復查、就九十六年度核定補徵稅款因金融海嘯提出延期申請,並均以葉啟志為辦理上開程序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向臺南稽徵所提出申請之意思;被告蔡政憲犯罪事實三製作之借款證明文件,係表彰葉啟志確認借款進行中信金護盤之金額及承諾補償金額之意思。上開文件均已有彰顯特定人對於法律關係事項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書,自屬私文書無誤。
二、故核被告蔡政憲、孫榮珍、李克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政憲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政憲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蔡政憲、孫榮珍、李克中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證人朱俊豪與方霜雲雖因被告三人之詐騙行為,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陸續匯款至孫榮珍帳戶,然依證人朱俊豪與方霜雲之證述,被告等人於行騙之初,即係與證人約定按通知匯款,並未限定總投資金額,是被告等人於行騙之初,顯已計畫讓被害人分次匯款,並非於得手後另起詐欺犯意,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上開行為於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朱俊豪、方霜雲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政憲委請不知情成年印章店員工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翠」印章,上開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上開印章完畢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二份資產證明上蓋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翠」印文各一枚,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蔡政憲偽造資產證明、報稅資料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蔡政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行使偽造之資產證明二份、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行使偽造之前揭報稅資料四份,其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異,應與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蔡政憲委請不知情成年印章店員工偽造「葉啟志」印章,上開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上開印章完畢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借款證明文件上蓋印「葉啟志」印文一枚並偽簽「葉啟志」署名一枚,於同日在票號TH588101號、TH588102號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葉啟志」署名各一枚,並在本票上蓋印「葉啟志」印文各二枚,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證人李志中、呂靜媛雖因被告蔡政憲之詐騙行為,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被告蔡政憲於本院陳稱於詐騙李志中夫妻時,係表示會隨時通知渠等投入資金、未預定金額等語,是被告蔡政憲於最初詐騙李志中夫妻時,已計畫讓被害人分次匯款,並非於得手後另起詐欺犯意,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上開行為於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蔡政憲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李志中、呂靜媛,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蔡政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蔡政憲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蔡政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搬運工作之生活狀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冒稱葉啟志對外以投資名義詐取財物,分別向被害人朱俊豪夫妻詐得一千三百三十萬元、李志中夫妻詐得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元之款項,所得做為自己投資股票、手機事業,致被害人損失甚鉅,為拖延被害人催款又進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兼衡被告蔡政憲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於同案被告孫榮珍、李克中仍多所維護,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孫榮珍、李克中均已退休無工作、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朱俊豪夫妻本為多年朋友,利用朱俊豪夫妻對渠等之信賴,與被告蔡政憲共同詐騙朱俊豪夫妻,造成被害人財產鉅額損失,並配合被告蔡政憲拖延、掩飾之犯罪手段、目的,兼衡被告孫榮珍、李克中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蔡政憲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孫榮珍、李克中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臚列情事,考量被告蔡政憲詐取之財產金額,以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掩飾其詐取財物犯行,暨被告孫榮珍、李克中就本件詐欺之參與程度等,認為科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八、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有價證券以及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政憲犯罪事實三偽造「葉啟志」名義簽發之本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上揭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證人葉啟志署名及印文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犯罪事實二被告蔡政憲偽造之資產證明二份、報稅資料四份,以及犯罪事實三偽造之借款證明文件一紙,既經被告蔡政憲分別持以向證人朱俊豪夫婦、李志中夫婦行使,並由證人朱俊豪夫婦、李志中夫婦留存,已非被告蔡政憲所有,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惟被告蔡政憲於犯罪事實二資產證明二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翠」印文各一枚(合計各二枚)、犯罪事實三借款證明文件立約人簽名用印欄偽造之「葉啟志」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上揭沒收並依主從相隨原則,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至被告蔡政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翠」、「葉啟志」印章業經被告蔡政憲丟棄,因已滅失,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鄭銘仁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幣)││││幣)│││││├──┼───────┼───────┼┼──┼───────┼───────┼┼──┼───────┼───────┤│1│95年11月16日│三百萬元││12│96年1月12日│二十五萬元││22│96年2月27日│三十萬元│├──┼───────┼───────┼┼──┼───────┼───────┼┼──┼───────┼───────┤│2│95年12月8日│二十萬元││13│96年1月16日│二十萬元││23│96年3月14日│一百萬元│├──┼───────┼───────┼┼──┼───────┼───────┼┼──┼───────┼───────┤│3│95年12月11日│二十五萬元││14│96年1月17日│三十萬元││24│96年3月22日│二十萬元│├──┼───────┼───────┼┼──┼───────┼───────┼┼──┼───────┼───────┤│4│95年12月13日│三十萬元││15│96年1月18日│二十五萬元││25│96年5月14日│十五萬元│├──┼───────┼───────┼┼──┼───────┼───────┼┼──┼───────┼───────┤│5│95年12月14日│三十萬元││16│96年1月22日│二十五萬元││26│96年5月21日│三十五萬元│├──┼───────┼───────┼┼──┼───────┼───────┼┼──┼───────┼───────┤│6│95年12月15日│三十萬元││17│96年1月24日│三十萬元││27│96年7月2日│三十萬元│├──┼───────┼───────┼┼──┼───────┼───────┼┼──┼───────┼───────┤│7│95年12月21日│三十萬元││18│96年1月25日│二十萬元││28│96年7月9日│四十萬元│├──┼───────┼───────┼┼──┼───────┼───────┼┼──┼───────┼───────┤│8│95年12月26日│二十萬元││19│96年2月2日│三十萬元││29│96年7月26日│六十萬元│├──┼───────┼───────┼┼──┼───────┼───────┼┼──┼───────┼───────┤│9│95年12月29日│二十萬元││20│96年2月6日│三十萬元││30│96年8月14日│一百六十萬元│├──┼───────┼───────┼┼──┼───────┼───────┼┼──┼───────┼───────┤│10│96年1月3日│二十萬元││21│96年2月8日│五十萬元││31│96年8月22日│十萬元│├──┼───────┼───────┼┼──┼───────┼───────┼┼──┼───────┼───────┤│11│96年1月4日│二十萬元│││││││││└──┴───────┴───────┴┴──┴───────┴───────┴┴──┴───────┴───────┘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97年8月27日│四十五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莊雅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7年9月1日│二十五萬元│同上│├──┼───────┼─────────┼─────────────┤│3│97年9月3日│十五萬元│同上│├──┼───────┼─────────┼─────────────┤│4│97年10月7日│十五萬元│同上│├──┼───────┼─────────┼─────────────┤│5│97年10月8日│三十萬零一千元│同上│├──┼───────┼─────────┼─────────────┤│6│97年10月13日│十萬元│同上│├──┼───────┼─────────┼─────────────┤│7│97年10月16日│五萬元│同上│└──┴───────┴─────────┴─────────────┘附表三:
┌──┬───────────┬───────┬─────────────────────┐│編號│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一│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產證明二份其上「中│││「資產證明」二份│銀行」印文二枚│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翠」印文各貳枚。││││、「王翠」印文│││││二枚││├──┼───────────┼───────┼─────────────────────┤│二│偽造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葉啟志」署名│偽造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借款證明文件其上│││三日借款證明文件一份│及印文各一枚│「葉啟志」署名及印文各壹枚。│├──┼───────────┼───────┼─────────────────────┤│三│偽造之票號為TH588101號│「葉啟志」署名│偽造之票號為TH588101號、發票人「葉啟志」之│││、發票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一枚及印文二枚│本票壹紙。│││二十四日、發票人「葉啟│││││志」、票面金額二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四│偽造之票號為TH588102號│「葉啟志」署名│偽造之票號為TH588102號、發票人「葉啟志」之│││、發票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一枚及印文二枚│本票壹紙。│││二十四日、發票人「葉啟│││││志」、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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