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黃宗樂 鄭優 趙揚清 王志剛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尤景三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部分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再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0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並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進行,是原告雖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中雖載有被告李慶義部分,然被告李慶義並非本院九十二年度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自訴案件之被告,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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