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梅森選任辯護人查明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梅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各被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洪梅森計共詐得新台幣(下同)683萬5600元」,應更正為「各被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洪梅森共詐得5,945,000元」,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梅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梅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966015670號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188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2、35、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游千佳郭瑞香王昱晴唐陜陳秀琴黃林彩蘇綠英鄭美雲陳含笑陳合蘇清安王麗環 、曾 吳純江 、王 楊續煮 、蘇 楊貴金張惠靜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前開調查局卷第3至6、8至10、
13、14、16至27、29、30、33至4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188號卷第5至7頁),復有上揭合會會單、陳秀琴、蘇清安、鄭美雲、蘇綠英、 王楊續煮 、陳含笑、黃林彩、郭瑞香、王麗環、陳合、游千佳、 許碧珠 、吳純江等人之債權協議書各1份及被告洪梅森於事發後陸續向各被害人清償之證明(詳前開調查局卷第15、28、43至71、73至9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188號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
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遭其所冒名之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互助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次標會中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參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間及空間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件被告自96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為維持合會會務之正常運作,前後多次以冒標方式詐欺取財,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本案為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經友人規勸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並坦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節,有該調查站99年3月5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為維持會務之
正常運作詎心生歹念,利用街坊鄰居等人對其10幾年來之信賴,竟冒用會員之名義標會,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交付互助會金予被告,導致被害人等損失慘重;惟念被告犯罪動機起因於82年間起,因前配偶積欠龐大債務而遠走他鄉,其於離婚後需獨自撫養2位尚在就學階段之小孩,於亟需用錢之情況下,而利用民間傳統以會養會之方式,導致財務狀況愈益變差而宣布倒會,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主動前往偵查機關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於五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宣布倒會後,除拿出120萬元與被害人等分別達成協議並簽署債權協議書外,復積極向死會會員索取會錢平均分配予各被害人等,並答應被害人等可至其店裡消費抵債,足見其對此次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其最大力量彌補,足見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宣告緩刑。然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事發後已陸續償付被害人,是認公訴人求刑之刑度過重,仍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會數│活會│被詐金額(│備註││││││新台幣)││├──┼─────┼──┼──┼─────┼──────┤│1│游千佳│1│1│290,000││├──┼─────┼──┼──┼─────┼──────┤│2│郭瑞香│2│2│580,000││├──┼─────┼──┼──┼─────┼──────┤│3│ 唐陝 │2│1│290,000││├──┼─────┼──┼──┼─────┼──────┤│4│陳秀琴│2│2│580,000││├──┼─────┼──┼──┼─────┼──────┤│5│黃林彩│2│1│290,000││├──┼─────┼──┼──┼─────┼──────┤│6│蘇綠英│3│2│580,000│另以 曾淑子 、│││││││ 蘇世澤 名義登 │││││││記│├──┼─────┼──┼──┼─────┼──────┤│7│鄭美雲│3│2│580,000││├──┼─────┼──┼──┼─────┼──────┤│8│陳含笑│2│1│290,000││├──┼─────┼──┼──┼─────┼──────┤│9│陳合│1│1│290,000││├──┼─────┼──┼──┼─────┼──────┤│10│蘇清安│1│1│290,000││├──┼─────┼──┼──┼─────┼──────┤│11│王麗環│2│2│580,000││├──┼─────┼──┼──┼─────┼──────┤│12│ 曾吳純江 │0.5│0.5│145,000││├──┼─────┼──┼──┼─────┼──────┤│13│王楊續煮│2│1│290,000││├──┼─────┼──┼──┼─────┼──────┤│14│蘇楊貴金│3│1│290,000│另以 蘇百偉 、│││││││ 蘇百櫻 名義登│││││││記│├──┼─────┼──┼──┼─────┼──────┤│15│張惠靜│3│2│580,000││├──┼─────┼──┼──┼─────┼──────┤││合計│30.5│20.5│5,945,000││├──┼─────┼──┴──┼─────┴──────┤│││止會當期應│││││尚有7活會│││││,然實際活│││││會20.5會,│││││有13.5會係│││││遭被告挪用│││││(20.5-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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