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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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鈞
邱慧娥曾宥源吳俊毅白鎧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63號、103年度偵字第7315號、103年度營偵字第83
9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688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鈞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慧娥、曾宥源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毅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鎧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大鈞、邱慧娥、曾宥源、吳俊毅、白鎧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補充如下附表內容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在原條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並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再增列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大鈞、邱慧娥、曾宥源、吳俊毅、白鎧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邱慧娥、曾宥源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慧娥、曾宥源所犯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大鈞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5人趁被害人 沈宓瑤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並收取高利,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使被害人深陷經濟困境,並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被害人係出於自由意願借款、借款之動機及被告5人收取利息之額度、非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專以此賺取暴利,犯罪手段、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
5人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林大鈞、邱慧娥、曾宥源、吳俊毅、白鎧瑋於警詢中所供承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慧娥、曾宥源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表┌──┬────┬───────┬────┬────┬────┬─────┐│編號│貸放款人│借款條件│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備註│││││及利息││││├──┼────┼───────┼────┼────┼────┼─────┤│1│林大鈞│每1萬元每10日│4萬元│102年9、│不詳│││││收取1,000元之├────┤10月間某││││││利息,相當年利│於借款次│日││││││率360%,並交付│月月底取│││││││本票及身分證影│得4,000│││││││本為擔保│元(10日││││││││)利息││││├──┼────┼───────┼────┼────┼────┼─────┤│2│邱慧娥│每1萬元每10日│3萬元│102年7、│臺南市下│由曾宥源出│││曾宥源│收取1,200元之├────┤8月間某│營區上帝│資,邱慧娥││││利息,相當年利│借款時預│日│廟旁河堤│收取利息後││││率432%,交付本│扣第一期│││,再交予曾││││票及身分證影本│(10日)│││宥源,曾宥││││為擔保│利息,實│││源再將百分│││││付28,800│││之20利息給│││││元│││予邱慧娥│├──┼────┼───────┼────┼────┼────┼─────┤│3│邱慧娥│同上│3萬元│102年9、│臺南市下│同上│││曾宥源│├────┤10月間某│營區往麻││││││同上│日│豆方向7││││││││-11││├──┼────┼───────┼────┼────┼────┼─────┤│4│吳俊毅│每1萬元每10日│3萬元│102年11│臺南市佳│││││收取700元之利├────┤、12月間│里區 中山 │││││息,相當年利率│借款時預│某日│公園│││││252%,並交付本│扣3期之│││││││票及身分證影本│利息2,10│││││││為擔保│0元,實││││││││付27,900││││││││元││││├──┼────┼───────┼────┼────┼────┼─────┤│5│白鎧瑋│4萬元,每15日│4萬元│102年11│不詳│││││收取7,000元利├────┤月至12月││││││息,相當年利率│借款時預│22日前某││││││420%│扣第一期│日│││││││利息7,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