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之本金為
新台幣(下同)26,173元,嗣減縮本金為25,966元,原告所
為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故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利息,惟被
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亦即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
書細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
狀辯稱金額不符,欠款為25,966元等語,並提出本息攤還表
為佐,然原告已減縮本金之金額,已無不符之問題。至於被
告所辯債務達215萬餘元,希望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2裁酌適當寰款方案等語,復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原告表示不同意,是被告請求酌
定分期或緩期履行,亦屬無據,則原告依據貸款契約而為請
求,自屬有據,被告自應受原有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
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