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90號
原 告 曾廷祿
上原告與被告 簡進財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