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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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房屋價額(如房屋課稅現值),並按此價額加上其請
求已到期相當之租金部份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整及水電費貳萬之總額,繳納裁判費
(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