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五一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和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份有限公司、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億伍仟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佰伍拾
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佰肆拾玖
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