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三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又照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