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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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
害他人之機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
四行加記:「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持木棒毆打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論列連續犯
,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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