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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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原告 盧萬生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黃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房屋,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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