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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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原告 邵勝富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被告 簡忠榮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為 楊惠心 ,目前原告之婚姻狀況存續中,而被告與楊惠心為同學關係,楊惠心在嘉義縣○○鎮○○路000○0號住家開設家庭美髮店,原告則於明華路222號開設農藥行,被告經常到楊惠心美髮店理髮,被告知悉原告為楊惠心之配偶,藉理髮之機會,經常與楊惠心聊天說笑,慢慢地,被告未謹守朋友相處之分際,而於112年6月20日及112年7月17日,被告來理髮後再次對楊惠心為身體接觸,包括撫摸臉頰,為楊惠心擦去額頭汗水、撫摸頸及背部,手攬著楊惠心之肩膀、為楊惠心按摩抓肩膀、頸部等動作,且被告並無按摩專業,而楊惠心對被告這些身體接觸動作未有制止、隔開、拒絕,反而是自然樂意接受,愉悅的坐在美容床上對話,由此可知兩人間之關係已非一般朋友、同學,應是有曖昧關係無誤。而因被告未謹守分際,致使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遭受破壞,原告健全婚姻生活之身分法益受損,原告精神上感到憤恨、羞辱等,無法專心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原告配偶有關按摩的服務僅限女性,且費用不只400元,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舉措均非常親暱,情侶間才會有如此舉措,足認被告已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舉措,另被告上開行為時點屬我國「METOO」運動發生時期,朋友之間相處本應特別小心,言語、各種行為與相處分際理應更加小心謹慎,殊難想像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僅是國小同學,且平常除理髮外不會特別聯繫之情況下,能在短短不到一個月僅見面2次的情況下,有此密集的肌膚接觸,被告大膽的觸碰原告配偶的肩膀、後頸,甚至替原告配偶脫下口罩,並用手背為原告配偶拭汗而碰觸臉頰之親密行為,倘非被告能確信伊與原告配偶之情感遠遠超過一般友誼,被告豈能無視自己可能遭到「METOO」之風險,顯見被告所為早已超過一般友人間相處之行為,也非目前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楊惠心是小學同班同學,班上同學從小打鬧長大,迄今同學間感情良好,開同學會時亦經常打鬧說笑,維持小學時最單純的友誼,楊惠心開設美容理髮店,同學會前往捧場,被告亦為固定之客戶之一,數月前往理髮一次,含按摩洗頭等,一次費用400元,楊惠心服務客人盡心盡力,楊惠心為被告理髮、洗頭、按摩後,被告開玩笑說你很辛苦,換我幫你按摩一下,單純是同學情誼,並未逾越分際,且該處所緊鄰原告所開設農藥行,該美容美髮店窗明几淨,對外開放並無任何隱密之處,亦裝設監視錄影機,且被告與原告配偶楊惠心平日並無聯絡,只有前往理髮及開同學會時會互動。
(二)另從法院勘驗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所示,可見被告與原告配偶均衣著完整,且女方身穿工作服,同坐於美容床時,尚有距離約1個人寬距離,以手按摩時,雙方身體均保持一定距離,並無其他撫摸、擁抱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楊惠心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親密行為之事,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楊惠心之間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楊惠心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戶籍謄本上記載原告與訴外人楊惠心係於93年5月15日結婚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非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提出112年6月20日及112年7月17日之原告配偶美容美髮工作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為證,而112年6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係顯示112年6月20日16時23分2秒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依截圖可見原告配偶係坐在其美容工作室之美容床,身著工作服,被告則站立在床邊,兩人距離有近一人寬之距離,被告以雙手替原告配偶按摩頭部。而經本院勘驗112年7月17日原告提出監視器光碟予原告確認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
(1)錄影1,係顯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之情形,錄影時間1至7秒,被告以右手幫原告配偶脫口罩及擦拭額頭及摸左肩及背部之行為。
(2)錄影2,係顯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之情形,錄影時間1至11秒,畫面顯示被告及原告配偶站於工作室之鏡子前,被告先以左手按摩原告配偶左肩及後頸,接續按摩右肩,原告配偶此時指向雙肩位置,被告就以雙手按摩原告配偶之雙肩。
(3)錄影3,接續錄影2之時間,錄影時間1至17秒,畫面顯示原告配偶坐在椅子上,被告以雙手按摩原告配偶之肩膀。
(4)錄影4,接續錄影3之時間,錄影時間1至9秒,畫面顯示原告配偶與被告站在於鏡子前,被告以左手按摩原告配偶之頸部及右肩。
2、原告主張上開行為已侵害配偶權,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稱上開行為單純是同學情誼,並未逾越分際,縱認有侵害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本院自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發生之時間、空間、態樣觀之,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及112年7月17日之行為,均是於原告配偶所經營之美容美髮工作室內所發生,發生時點均為下午3至4點之日間時刻,原告配偶均身著工作服(即一般服裝外加掛避免剪髮時頭髮沾身之圍裙),被告亦衣著完整,雙方不論站立或併坐均距有一定之距離,除被告手接觸原告配偶之額頭肩頸外,其餘身體部位均無碰觸,且接觸的方式係以手按摩原告配偶之肩頸,並非以撫摸方式為之,被告亦無撫摸或觸及原告配偶其他身體部分,且肢體接觸之總時長,尚未達1分鐘等情,與被告辯稱係於店內消費後,因見原告配偶辛苦而提出替原告配偶按摩一情相符。另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原告配偶尚於被告替其按摩肩膀時,主動以手比自身雙肩部分指示被告提其按摩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原告配偶並無反對被告替其按摩一情,顯見雙方應屬熟識。而熟識的友人或客人間的互動,本自較與陌生人更為親近,而進行肩頸按摩,難認有超越熟識友人或客人間之一般行為舉措,況被告所進行之簡單肩頸按摩亦不需有特殊技術即能進行,亦難以被告未具有按摩技術卻為原告配偶進行按摩,即認被告係以按摩為名,故意碰觸原告配偶身體之情。再原告雖主張本件事發之時值我國「Metoo」運動時期,人際相處間更應注意分際,然被告所為上開舉措並未逾越一般熟識友人交往常情,業如上述,與是否事件發生時為「Metoo」運動時期並無關聯。
3、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及112年7月17日之行為,均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均未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