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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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29號
原告 彭安儀
訴訟代理人 彭信仁
被告 李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