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9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劉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4時6分,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經分向線路段,向左迴車疏未注意看清後方來車,與由訴外人 鄭丕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7號逆向超車撞及肇事,致鄭丕振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10元及強制險死亡費用2,000,000元,合計2,005,210元,因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涉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行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代位行使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收款憑證專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賠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295號卷(下稱宜蘭地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8月15日警礁交字第1110017804號函附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存卷可參(見宜蘭地院卷第41頁至第8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5,21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見宜蘭地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5,210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99元

合    計   20,899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昀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