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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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43號

原告 郭耀欽

郭陳梅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謝○○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355號房屋)及357號房屋(下稱35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應於查知3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後,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㈢請原告陳報355號房屋漏水修繕所需工程費用若干,並檢附相關估價單。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㈣又據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35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郭陳梅,另有郭陳梅委任郭耀欽之委任狀,請原告具狀陳報本件原告究為郭耀欽或是郭陳梅?或是郭耀欽與郭陳梅均為原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勁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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