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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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
原告 林元麗
被告 郝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是原告對面鄰居,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上午7時許,被告從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7巷家門口跟蹤騷擾原告至信義路4段安和派出所,警方監視器錄到在敦化南路2段37巷口轉同路段11巷時,被告緊跟在後,在文昌街和信義路4段186巷交叉路口,被告追到跟原告的距離變得非常近,被告之跟蹤行為是長期的,忍無可忍之下,蒐集證據,提出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全部否認。被告因與原告對門而居,偶有往相同方向外出辦事,是很正常有可能的事,此行徑被說是跟蹤騷擾,被告覺得很無奈,被告之前的確有停車糾紛而被罰款與賠償判決,為避免再次受干擾,就沒有計較申誡之裁罰,而沒提出申訴,目的是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只求生活寧靜,怎可能再惹事生非跟蹤騷擾原告,讓自己心情又陷入憂鬱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被告於110年8月6日7時許,從家中持續跟蹤原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安和路派出所),於110年9月4日17時向安和路派出所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0年9月2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127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認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規定,裁處申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5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3596號函附受(處)理案件明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報告單、調查筆錄、影像蒐證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期跟蹤騷擾原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等語(見112年度補字第261號卷第8頁、第26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惟為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3頁、第153頁)。經查,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身體、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原告指稱之於110年8月6日7時許,從家中持續跟蹤原告至安和路派出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規定,裁處申誡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就原告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