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9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9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卡柄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俄製SKS制式卡柄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陸續犯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於八十四年間再犯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接續執行,應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緣於八十七年間,因滙現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予友人 陳耀光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進口轎車一部,陳耀光無轎車可交付,乃提出一支俄製七.六二mmSKS制式卡柄槍(起訴書誤載為制式AK四○自動步槍)供質押,俟進口一部轎車折抵欠款後再取回,竟予應允,而囑明知為槍械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旭昇 (九十一年九月死亡)帶陳耀光,將該槍埋於台南縣柳營鄉小腳腿地下,未經許可而寄藏。迄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他案時,主動供出該槍及藏匿地點,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帶同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前往取出,扣得俄製SKS制式卡柄槍一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證人 李瑞發 證稱:「我們董事長(被告)有拜託他(指陳耀光)買一輛進口車,車子沒有進來,他拿這支長槍給被告押,..後來被告打電話說叫他找一個地方藏起來。最後美國仔他(指陳耀光)找另外一個叫林旭昇土方的負責人一起將這支槍掩埋,後來是他們二人去埋的。」「我不知道槍藏在那裡。」(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證人 江世維 證稱:「我認識陳耀光,我只有看到陳耀光他拿一個袋子,..那天是他拿一支槍找甲○○,他不在,叫 阿發 打電話給甲○○,打了好幾通,有聯絡到,後來林旭昇被陳耀光載出去,那天我有問阿發下午的情形,他說老闆拿了八十萬買一部車,陳耀光拿一支槍來抵,因為這槍是有責任的,阿發叫 阿昇 帶陳耀光去藏。」「是林旭昇帶陳耀光藏槍的。」證實(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並據承辦之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 魏貽謀 證稱:「因為 厲顏福 等人是外省掛的,我們監聽,他在九月六日有主動再到調查站說明,他知道我們在監聽,我們受理其他案件也得知可能也有持有槍械,我們趁機問他有無持有槍械希望他能提供槍械出來自首,他就當場承認他有一長槍AK四七,我們就向陳檢察官回報,第二天我們就帶他去取槍。」、「(取槍地點)是別人帶我們去,他叫林旭昇。」、「約甲○○在早上九點新營交流道麥當勞那邊相等,後來,他帶我們到山川企業社所在在白河鎮糞箕湖,他打電話聯絡林旭昇回來,林旭昇再帶我們到台南縣東山鄉和柳營鄉交界的小腳腿取出槍。」「(甲○○有無說槍是何人買的?)他說是經提示口卡說是陳耀光買的,是抵給他的。」明確(見一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可見被告是陳耀光之債主,陳耀光將槍交給被告抵債,被告叫林旭昇帶陳耀光去藏槍,主觀上有收受之意,林旭昇亦係奉被告之命帶陳耀光去藏槍,且該槍是被告向調查站自首而查獲,顯然被告對該槍有管領能力,且可經由其手下林旭昇而取得該槍,應認被告確有收受及寄藏之行為。復有扣案之俄製SKS制式卡柄槍一支在案可資佐證,該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為 蘇俄 製SKS卡賓槍,認係共產國家製七、六二mm之制式卡柄槍,槍號為CM一七一二,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署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六四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一三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卡柄槍罪。被告與林旭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他案時,自首並主動供出該槍及藏匿地點,帶同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前往取出該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三年起陸續犯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於八十四年間再犯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接續執行,應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將檢察官所起訴寄藏扣案槍械恝置不論,僅探討被告是否持有該槍,並認被告未持有該槍,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洵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寄藏槍械之方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俄製SKS制式卡柄槍壹支,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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