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90號、第4806號、95年度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後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乙○○,途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國小前時,見年幼之 王博 手持手機獨自站於保長國小大門口前,乙○○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將機車停下,乙○○坐於後座以捉住王博右手手肘之方式,搶奪王博手中之Motorola牌U220型銀灰色手機(型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乙○○以拍肩膀之方式,向甲○○示意可迅速離開,甲○○接獲指示後則加速逃離現場,並將該手機持○○○鎮○○路○段○○○號之晨光通訊行,由甲○○以其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廖凌煌 。㈡、乙○○與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分止,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 郭玉葉 、林 孟美 、 郭素 萍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年月日)│││├──┼───┼─────┼──────┼──────────┤│一│郭玉葉│94/08/19│雲林縣虎尾鎮│甲○○、乙○○一同進││││11時許│埒內里埒內34│入雜貨店內佯稱購買冥│││││號雜貨店│紙,趁郭玉葉招呼其他││││││顧客疏於注意之際,由││││││甲○○依照乙○○之指││││││示,竊取桌上零錢盒內││││││之現金一千多元,得手││││││後迅速搭乘機車離去。│├──┼───┼─────┼──────┼──────────┤│二│ 林孟美 │94/08/19│雲林縣虎尾鎮│由甲○○進入雜貨店內││││12時許│內里埒內144│,佯稱購買冥紙,趁林│││││之2號雜貨店│孟美打包冥紙疏於注意││││││時,竊取抽屜內現金四││││││千元,得手後迅速搭乘││││││在店外等候、由乙○○││││││騎乘未熄火之機車離去││││││。│├──┼───┼─────┼──────┼──────────┤│三│ 郭素萍 │94/08/19│雲林縣虎尾鎮│由甲○○先進入檳榔攤││││13時30分許│安溪里博愛路│內,佯稱購買三箱飲料│││││188號「大目│,郭素萍走進屋內欲搬│││││仔檳榔店」│運飲料時,甲○○尾隨││││││進入並以身體擋住郭素││││││萍後,由乙○○竊取放││││││在檳榔攤櫃台抽屜內現││││││金三千七百元,得手後││││││搭乘乙○○騎乘之機車││││││離去。│└──┴───┴─────┴──────┴──────────┘
二、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94年12月24日起,迄95年1月21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保庄157號前等地,連續五度徒手搶奪他人皮包,涉有搶奪之犯行。又另於本件判決前之94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斗六市○○街○○號1樓,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皮包,涉有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此部分之事實,經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乙○○與甲○○為共同被告,為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嫌未洽等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辯稱係警員叫伊承認云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涉有前開之連續搶奪、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等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衡其情節顯屬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顯然犯罪情節較重,且與原審判決部分俱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之情形,且被告甲○○與被告乙○○具共同被告關係,則檢察官上訴合乎上揭法定程式,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搶奪及連續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