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其母親 林正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區○○○路○○○號前,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97年間起,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61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程度,仍騎車上路,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數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本次仍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油漆工之工作,家中尚有小孩需被告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本件無照駕駛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15頁),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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