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走出超商,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及強拉告訴人下車,其所為已構成以強暴手段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多次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連續以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生活於恐懼中,並公然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出言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自制之能力,危害他人日常生活之安寧,犯後復不知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毫無反省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犯罪次數、情節等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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