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住居所之遷移變更,均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7條至第19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遷徙登記。次按遷出戶籍管轄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於點閱或校閱時,自有受點閱及教育召集之義務,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行為自有不該,又其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現仍緩刑中,猶未警惕自勵,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所生危害、檢察官斟酌上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