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 成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總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謝恩華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設桃園縣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原告總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傑公司)新台幣(下同)4,52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總行公司)3,61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成傑公司於88年11月5日及同年5月31日分別依法得標被告(前身為海岸巡防司令部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後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成立後合併,更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蚵殼港營區整建工程」(下稱「蚵殼港工程」)及「南樹林營區整建工程」(下稱「南樹林工程」);另原告總行公司於88年4月8日依法得標被告「崎頂營區整建工程」(下稱「崎頂工程」)及「觀音營區整建工程」(下稱「觀音工程」)兩件工程。依原工程契約,「蚵殼港工程」應於87年11月24日開工,於88年9月
5日完工,「南樹林工程」88年6月8日開工,於89年4月30日完工,另2件工程則均應於89年2月15日前完工。然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訴外人即被告前身海岸巡防司令部(下稱海巡部)副司令 楊世虎 中將,於88年6月16日指示原告成傑公司、總行公司就該上開工程予以部分變更設計,並於88年6月29日以前海巡部(88)愈嵩字第396號令核令辦理變更,進而對原告成傑公司以海巡部(88)岸愛字第0387號函、(88)岸愛字第873號函,分別為「蚵殼港工程」、「南樹林工程」同意停工之指示,對原告總行公司以(88)岸愛字第0386號函、(88)岸愛字第0389號函,分別為「崎頂工程」、「觀音工程」同意停工之指示。
二、因被告就上開工程所辦理之變更設計工程延滯,遲至89年4月28日方完成「蚵殼港工程」、「南樹林工程」變更設計之議價,「崎頂工程」、「觀音工程」則遲至89年5月1日始完成。從被告於88年6月29日指示變更工程設計始,進而造成上開工程中之數項工程停工至完成變更設計止,拖延長達10個月餘方完成變更設計,此亦為被告90年1月18日(90)北局後字第0487號發文予海巡總局函所自認。於此期間被告亦未依合約書第12條第2項告知原告成傑公司預估復工日期,使系爭4件工程之完工延滯為:
㈠「蚵殼港工程」:契約第8條規定完工日為88年9月15日,而實際驗收完工日為89年5月16日,滯延期間長達8個月。
㈡「南樹林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完工日為89年4月
30日,而實際驗收完工日為89年9月4日,滯延期間長達5個月餘。
㈢「崎頂工程」:契約第8條規定完工日為89年2月15日,而
實際驗收完工日為89年10月11日(原告誤載為16日),滯延期間長達8個月。
㈣「觀音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完工日為89年2月15
日,而實際驗收完工日為89年11月22日,滯延期間長達9個月餘。
三、原告成傑公司依本件「蚵殼港工程」、「南樹林工程」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變更工程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成傑公司),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傑公司4,593,539元,其計算式分別為:
㈠「蚵殼港工程」部分,合計為1,605,839元(見置於卷外之附件1一覽表):
⒈管理費:1,173,471元。
⒉合理損失之「假設工程費用」:155,068元⒊合理損失之「勞安、環保費用」:277,300元。
㈡「南樹林工程」部分,合計為2,987,750元(見置於卷外之附件2一覽表):
⒈管理費:1,095,581元。
⒉合理損失之「假設工程費用」:412,797元⒊合理損失之「勞安、環保費用」:109,322元。
⒋「重工損失費用」:1,370,050元
四、原告總行公司則依本件「崎頂工程」、「觀音工程」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內容同於原告成傑公司與被告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行公司3,614,936元,其計算式分別為:
㈠「崎頂工程」部分,合計為1,621,495元(見置於卷外之附件3一覽表):
⒈管理費:1,621,495元。
⒉合理損失之「假設工程費用」:303,335元⒊合理損失之「勞安、環保費用」:280,239元。
㈡「觀音工程」部分,合計為1,448,550元(見置於卷外之附件4一覽表):
⒈管理費:1,448,555元。
⒉合理損失之「假設工程費用」:348,830元⒊合理損失之「勞安、環保費用」:278,408元。
又原告總行公司就上開2件工程所得請求之補償費用合計為4,280,862元,惟於本件僅欲請求3,614,936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蚵殼港工程」、「南樹林工程」、「崎頂工程」、「觀音工程」契約書暨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海巡部(88)岸愛字第0387號函、(88)岸愛字第873號函、
(88)岸愛字第0386號函、(88)岸愛字第0389號函、(88)岸愛字第0384號函影本各1份、(89)北局後字第1226號函、(90)北局後字第0487號函、(90)北局後字第129號函影本各1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訴字第90050919號函影本1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訴字第90051154號函影本1份、法德商務法律事務所91年法德律字第0108號函影本及91年法德律字第01081號函影本各1份、主任技師 鄭肇聰 就原告成傑公司計算簽認之請求金額書及單據、技師 林瑞棋 就原告總行公司計算簽認之請求金額書及單據、海巡部停工報告表、 王伯儉 著「延長工期之費用求償」營建天下第41期第54頁影本各1份、系爭4件工程之計價單影本6張、系爭4件工程被告工程計價單就勞工衛生安全費用項目之範圍影本1份、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任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節本、原告成傑公司88年12月14日(88)成樹字第1214號函影本1份、原告總行公司88年11月18日總(觀音、崎頂)字第022號函影本1份、被告(90)北局後字第4077號函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肇聰、 董世文 、 杜佳玲 、 叢蓬 、林瑞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原告得請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依上述規定,原告得請求3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然而原告本件請求項目依系爭工程填具之標單記載分有「假設工程費」、「勞安費」、「利潤、管理、營造綜合保險」等項目,惟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所指之「管理費」、「合理之損失」未予分項確定,僅含糊籠統提出若干單據,未就該項單據所示之支出與變更設計之內容之關連及究否確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支出提出證明。
二、依原告起訴內容,系爭工程僅係部分工程項目停工,而對未受變更工程影響部分仍得獨立施作。為此,系爭工程未停工繼續施作部分,原即為原告履行系爭工程之義務。至部分停工部分,就各該停工部分,並無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7條之規定辦理施工管理及工程品管等施作中工程之管理事項之必要,故承商因工程部分停工反而減少需辦理施工管理及品管之工項。易言之,承商因而減少管理費用之支出,自無重複核給管理費之理。職此,本件系爭工程部分停工時,原告因減少需管理之工項,反受有降低管理費用之利益,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而請求管理費。惟系爭工程未停工部分,依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完成時,或因受停工部分影響而未能繼續施作,即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工項均未能繼續施工而全部停工,就此時點起算,承商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停工逾3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則為有理。
三、系爭契約第15條就「工地管理」、「施工計畫與報表」等施工管理項目、第17條就工程品質管理已有規定,第25條第3項第2款第4目亦規定:「工程停工期間經被告認定之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定之。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書面報甲方備查」,綜上規定觀之,本件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事項,依約係由原告派任現場待命人員,按日填報日報表及書面呈報被告備查。惟查,原告於各該工程部分停工之期間,並未依約與被告協議訂定現場待命人員之工資,尤有甚者,原告實際並無派任現場待命人員,此由原告未能依約提出待命人員填報之日報表及呈送書面備查之事實足資證明。故原告實際上並無管理費之支出,應堪是認,從而,原告訴請補償管理費,於法無據。
四、勞安費非屬管理費範圍,不應併入管理費計算。又,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被告始得審核,且計算其合理支出,應參考系爭工程合約單價,依比例計算核實補償。蓋此一部分支出,乃係承商依據勞工衛生安全法令應為勞工衛生安全設施之支出,工程實務上,苟承商未為此一設施,業主仍得扣除此一部份價款。故原告應先就一部份工程停工所為之勞工衛生安全設施,提出費用支出憑證,被告始得依系爭工程合約單價依比例核實認可,原告未將部分停工部分與繼續施工部分所為支出予以區分,被告實無從審認。
五、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均屬直接工程費用,而本件停工部分,僅為部分工項進度之調整,原告未受影響部分,仍應繼續施作,是原告就其請求之項目,究否係因部分停止施作工項之因素,因而增加之支出,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應詳予說明,而非恣意檢附支出單據灌水請求。且據詳閱原告所提各項單據,多屬原契約工程項目繼續施作部分之支出,亦有顯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支出憑據,其請求之合理性,亦屬可議。
六、原告94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因變更設計影響工序,致增加工程費用云云,非在本案請求管理費之範疇內,亦有不實,蓋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南樹林工程為例,該處工程所有變更設計項目,均依前揭規定辦理議價,職是,就本案各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項目或增加工程數量之部分,兩造實早已完成加帳之議價程序,亦已依約給付予原告,而其他未變更之工程項目即原屬工程契約所定工程項目之部分,縱有因變更設計而延期施作,仍應由原告依約履行,要非因變更設計而致增加之工程,至為明瞭。
參、證據:提出北部地區巡防局標單10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加減帳及佔工程總金額比例表、系爭工程工期說明表、系爭工程涉及變更設計停工項目表、系爭工程部分停工管理費補償始迄日期表、系爭工程管理費補償計說明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89)岸後營字第1105號函、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89)北局後字第1226號函、海岸巡防司令部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88)岸愛字第0387號函影本各1份、工程附約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俊熙 變更為乙○○,業據被告具狀聲明由乙○○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91-39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5年7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追加民法第509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雖據被告當庭為不同意之表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3頁),然查,原告就該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並無二致,所請求之金額亦同,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成傑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810,98
4元及自89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總行公司則係請求被告給付3,614,903元及自89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先於92年5月21日向本院具狀變更原告成傑公司請求金額為4,593,539元,及自89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總行公司之利息起算日亦變更為89年
11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再於94年4月14日具狀變更原告成傑公司之請求為被告給付4,521,688元及自89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95頁)。
復於本院95年6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將原告成傑公司、總行公司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㈡第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成傑公司於88年11月5日及同年5月31日分別依法得標被告「蚵殼港工程」、「南樹林工程」,另原告總行公司於88年4月8日依法得標被告「崎頂工程」、「觀音工程」,然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訴外人即被告前身海巡部之副司令楊世虎中將,於88年6月16日指示原告成傑公司、總行公司就該上開工程予以部分變更設計,並於88年6月29日以前海巡部(88)愈嵩字第396號令核令辦理變更,進而對原告成傑公司以海巡部(88)岸愛字第0387號函、(88)岸愛字第873號函,分別為「蚵殼港工程」、「南樹林工程」同意停工之指示,對原告總行公司以(88)岸愛字第0386號函、(88)岸愛字第0389號函,分別為「崎頂工程」、「觀音工程」同意停工之指示,且被告遲至89年4月28日方完成「蚵殼港工程」、「南樹林工程」變更設計之議價,「崎頂工程」、「觀音工程」則遲至89年5月1日始完成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蚵殼港工程」、「南樹林工程」、「崎頂工程」、「觀音工程」契約書影本、海巡部上述函文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1頁、卷㈡第20-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伊因被告就上開工程所辦理之變更設計工程延滯,致系爭4件工程停工而使實際驗收完工日均有所延滯,被告自應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契約關係,補償伊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㈠關於系爭4件工程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期間,經兩
造於本件審理中進行書狀交換後,所不爭執之結論分述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6、54、55頁):
⒈「蚵殼港工程」:自88年9月13日起部分停工,自同年月15
日起全部停工,算至89年4月29日完成變更設計議價日,其全部停工期間逾3個月之期間為4個月又14日,並於同年5月16日完工。
⒉「南樹林工程」:自88年9月13日起部分停工,算至上述完
成變更設計議價日,其停工期間逾3個月之期間為4個月又
16日,並於89年7月28日完工,然本件並無全部停工之事實。
⒊「崎頂工程」:自88年8月16日起部分停工,自89年2月15
日起全部停工,停工至89年5月1日之完成變更設計議價日止,並於同年9月28日完工。
⒋「觀音工程」:自88年8月16日起部分停工,自89年2月15
日起全部停工,停工至上述完成變更設計議價日止,並於同年11月17日完工。
㈡按「變更工程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之工程停工時,甲方(
即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成傑公司、總行公司),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此為兩造間於系爭4件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共同約定。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致伊停工逾3個月部分,伊得請求被告依約補償損失等語,即有理由,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就上開約定中所謂「停工期間」究係指「全部停工」之期間,抑或包含「部分停工」亦有適用乙節則爭執甚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停工繼續施作部分,原即為原告履行系爭工程之義務。至部分停工部分,就各該停工部分,並無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7條之規定辦理施工管理及工程品管等施作中工程之管理事項之必要,故承商因工程部分停工反而減少需辦理施工管理及品管之工項,反受有降低管理費用之利益,自不得再請求補償等語。原告對此則陳稱: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15條第7項第1款:「乙方(即原告)於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機具負有保管之責…」,原告在互有約定保管義務下,系爭
4項工程之完工驗收期間又因被告之原因而生有延展,則原告之工程管理費增加即屬必然。再者,工程之停工並不侷限於全部工程之停工方是,就部分停工亦屬工程之「停工」,因此,系爭4件工程雖為部分工程停工,然就整體工程施作之工程要徑,不論其是「工程要徑」或「非工程要徑」,皆會對整體工程之進度、施工順序、施工效率及工程排序有所影響及施工上產生有紊亂之情事,且依據被告88年9月20日
(88)岸愛字第0348號函,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停工指示:「原告僅就未涉及變更且與工程網狀圖規劃無衝突之部分繼續施作,而就受變更影響之項目,則為局部停工…」,即可明白被告基於自身之工程專業,亦明知系爭工程雖為部分工項為變更設計,但其停工範圍則非僅僅變更設計之部分停工,而是凡因變更設計而受有影響之有關工項及工程要徑皆須為局部停工,因此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工程為部分之停工,對於系爭工程其他項目之施作未有影響,而未增加原告等管理費用,即無可採等語。查,本件系爭工程即令僅為部分停工,然而於工序之計劃上,當有部分之施工須俟他部工作完成後,始能接續進行之情,此為事理之所當然,自不待言。因此,部分停工對於整體工程進度應有影響,當可認定。惟被告辯稱未受變更設計而停工影響之工程,應可繼續進行,且因部分停工而有部分費用可減少支出或無須續為支出等語,亦屬有據。是原告如欲請求系爭工程因部分停工而依兩造上開約定由被告補償伊管理費及合理損失時,自應就該部分管理費及合理損失之產生與該工程因變更設計所致之部分停工項目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否可排除與其他繼續施工項目之關聯性及其主張之金額,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本院始可採信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事實之主張。惟查,原告就此所為說明僅以所主張之各該項費用係出於延展工程期間所必然增加之支出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4-18頁),而全未見原告主張例如:某項費用之支出,係因何部分變更設計所致停工,而基於何故須有此部分之支出,又該部分之管理費,原無須支出,亦非屬原工程範圍,係因變更設計停工而額外支出等,並加以證明之。而完工日期延展期間所生費用,本即應包含於變更設計之議價內,此觀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約定關於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之結算方式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2頁)。而證人鄭肇聰、林瑞棋到庭所為證言,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㈠第320-323、332-337頁),併此敘明。因此,原告僅以所主張部分停工應補償之管理費等係於延展施工期間所生者為由,而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之損失,即無理由。是本件被告辯稱僅全部停工逾3個月部分,原告得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補償等語,因原告未能就部分停工期間所生之管理費或合理損失予以主張其等費用僅因部分停工之工程而產生,而無關於繼續進行之其他工程部分或非屬原工程內容等,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答辯,即屬可採。
㈢承前,本件既僅全部停工已逾3個月部分有適用系爭工程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餘地,則「南樹林工程」並無全部停工之事實,又「崎頂工程」、「觀音工程」均於89年2月15日起全部停工,算至同年5月1日完成變更設計議價日止,停工未達3個月,則原告成傑公司就「南樹林工程」所為請求,及原告總行公司就「崎頂工程」、「觀音工程」所為請求,均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僅原告成傑公司所承作之「蚵殼港工程」,得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損失。
三、關於原告成傑公司就「蚵殼港工程」依兩造間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管理費:共支出1,173,471元⒈人員薪資:原告主張訴外人派駐於工地之工務人員董世文、
會計杜佳玲、估算經理 陳俊卿 ,自88年9月起至89年5月止之薪資及依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共計898,938元,其中杜佳玲、陳俊卿負責本件工程籌辦、督導與協調,自與本件有關等語。惟查,就「蚵殼港工程」於停工期間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之工資,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第
4目中約定:「工程停工期間經被告認定之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定之。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書面報甲方備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然查,上開原告所請求之人員薪資,並未依前開約定之方式向被告請求,且原告亦未就上開人員薪資之支付是否僅因停工而生乙節加以說明,則上開人員是否屬「蚵殼港工程」全部停工期間所必要派駐留守人員,而非用於辦理原告成傑公司有關於「蚵殼港工程」以外之事務,即屬有疑。故被告以上開理由否認原告成傑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可採。
⒉勞、健保費:原告主張依據執行工程個案平均攤提,本工程
案上開3名人員勞健保分離,以分攤四分之一列計,計7個月,共計76,906元等語。惟查,基於同上理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且原告此部係請求依相關法律僱主所須負擔之費用,不論「蚵殼港工程」停工與否,原告均有依法支出之義務,縱此工程完工後亦同,自與本件「蚵殼港工程」停工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應准許。
⒊伙食費:原告主張此係上開3名人員於停工期間所生之伙食
費用共計48,600等語,惟原告全然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此部分金錢支出之憑證以實其說(見置於卷外之附件1-1、肆-三),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⒋保險費:原告主張因本工程延期所造成保險費,支出3,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⒌技師費:原告主張為延聘技師,依據執行工程個案平均分攤
,本案依四分之一列計,共計74,168元等語,惟此部分是否僅為停工部分工程而發生,仍未據原告予以說明(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復據被告否認在卷,亦屬無據。
⒍調解費:原告主張係因本件工程糾紛而支付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費用6萬元等語,惟此部分費用之產生係因兩造間之工程糾紛所致生,不能認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或「合理損失」,顯非上開系爭約定所欲補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假設工程費:共支出155,068元⒈臨時水費:「蚵殼港工程」係自88年9月15日起全部停工,
是算至88年12月15日後,始有逾3個月之情事,原告請求之臨時水費中就88年11月部分,違反系爭約定,自無可採。惟被告就原告所請求自89年1月至3月之水費均無爭執,僅質疑其中88年12月部分金額過高乙節,然查,原告此部分費用既經提出水費收據在卷(見置於卷外之附件1-2、壹-二),則被告空言否認,即難為採,又被告既僅爭執88年12月之水費過高,應由原告加以說明等語,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742元(計算式:3322+87+261+72=3742),即屬可採。
⒉臨時電費:被告基於同上理由,否認原告88年12月15日以前
所生電費,應屬可採,是按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之電費,以6,283元為可採(計算式:2847*17/31=1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61+4311+411=6283)。⒊電話費:原告請求之電話費56,426元,惟依所提出電信費收
據以觀(見置於卷外之附件1-2、壹-四),市話部分係裝設於台北縣中和市,其餘則為行動電話,帳單地址均在台南縣,則依原告之舉證,難認此部分費用與「蚵殼港工程」有何關聯性,復為被告所否認,不應准許。
⒋原告其餘所請求之施工照相費5,803元、原有A、C破壞修
復費21,925元、品管組織費用17,790元、施工所必要設施40,459元,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皆未能針對其變更設計而停工項目與此部分費用發生之因果關係予以說明(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況且,此部分既係全部停工,何以尚有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亦未見原告依上開停工項目之關聯性予以說明,僅泛稱係延展工程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自難憑採。
㈢勞安、環保安全費:合計277,300元
原告主張:所謂「勞安、環保安全」者,是指於工程施作中承攬人,依據勞工衛生安全法令應為之勞工、衛生安全設施之支出,其內容係為:「工地安全警衛、工地環保、安全標誌、週圍防護…等等」,其本質上為維護工程之進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4、5項約定,原告有「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工程保管」、「交通維持」等數項工作義務,又依同條第7項第1款約定,整體工程,於未經被告驗收移交前,原告負有保管義務,因此「蚵殼港工程」因工期之延展,此部分費用必然隨之增加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中除工期延展必然有費用增加而得請求云云,於本件無法憑採,詳見上開理由二、㈡外,其餘部分尚非無據,惟如同前述,原告仍須積極證明所支出之費用與變更設計而停工項目有關,且非屬原工程項目所需,始得請求。查:
⒈工地衛生清潔維護費141,512元:除其中88年12月18日所支
出之4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外,其餘支出項目包含4尺梯、砂車、鐵梯等,顯與工地衛生清潔無關,依原告主張係屬工程維護項目所需等語,如若屬實,何以非於「蚵殼港工程」全部停工前即已購妥?均有可疑。另活動廁所、打石、點工等(見置於卷外之附件1-3、貳-一),何以於全部停工後尚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何以未於停工前即購置?均未見原告合理說明並舉證證明之(見本院卷㈠第37
5頁),本院尚難信採。⒉安全標誌16,480元:所購置之安全設備,部分遠至台南市購
買,捨近就遠,有違常情。且何以係於全部停工後,始行購置原即須有之設備?何以於全部停工後仍有購置30頂工作帽之必要?(見置於卷外之附件1-3、貳-二),又與本件停工間有何因果關係,亦均未據原告合理說明(見本院卷㈠第
375頁),亦無可採。⒊周圍防護36,028元: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遲遲無法驗收,部隊
無人進駐保管,而發生聯外道路上被傾倒廢土情事,為履行保管責任而僱工清運,並設置阻絕以木材、鐵絲釘於各車出入口,架設拒馬或欄杆係保管期間之修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除據提出發票、收據為證外,就上揭被傾倒廢土、設置阻絕等具體事實之存在,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遽信,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⒋電器機械器具防護3,467元:原告主張係工程延展期間,為
保管發電機而採購帆布作為防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被告則以本件工程發電機設置於室內機房,並非室外,尚無覆蓋帆布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9頁),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說明並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尚乏實據,不足為採。
⒌承上,本件原告成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3,455元(計算式:3000+3742+6283+430=13455)。
四、原告雖另追加以民法第509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則依上條文規定,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定作人有過失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為其要件之一,惟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僅係工作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致完工日期延滯,尚無工作因而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且被告之辦理變更設計而令原告停工,亦係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因此,原告固得依該部分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停工期間累計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惟因依契約約定辦理變更設定而停工致完工日期延滯部分,尚與上開民法第50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如前所述,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依此條文請求被告賠償因完工日期延滯所生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總行公司就「崎頂工程」、「觀音工程」及原告成傑公司就「南樹林工程」之請求,因均屬部分停工,而未能就該部分之請求與停工之工程項目有何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非屬他部繼續進行工程所亦需等節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因而無可採。至原告成傑公司就「蚵殼港工程」全部停工部分之請求則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成傑公司1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3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成傑公司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總行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成傑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李昆南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