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撲克牌壹副、骰子壹拾柒顆及抽頭金新台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增列「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91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詞;㈡關於「扣得賭具骰子17顆、天九牌1副、撲克牌
1副與賭資5萬4958元」之記載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副、撲克牌1副、骰子17顆及甲○○、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無論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屬不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甫於91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2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貪圖小利而聚眾並供給場所賭博財物,殘害社會風氣,犯後復否認部分犯行,悔意未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撲克牌
1副、骰子17顆,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95年1月30日警訊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新台幣54958元中7000元,業據被告甲○○供稱係其抽頭所得,其餘均是桌面上賭資等語(見9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是7000元部分,係被告甲○○、乙○○因本件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超過7000元部分之金額,係參與賭博之賭客所有,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且被告甲○○、乙○○尚不構成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賭博罪,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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