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壹臺(含IC板壹塊)、代幣共柒佰參壹枚、退幣機壹台、記帳用紙壹張,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名處斷;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其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僅有
1台,然其規避行政管理,已影響社會秩序,增長社會脫法僥倖氣息,且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在公共場所與甲○○對賭財物,有礙社會風氣,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乙○○五年內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尚佳,其賭博之金額尚微,所獲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1台(含IC板1塊)、代幣共
331枚(含機台內327枚、甲○○洗分後退出4枚)、退幣機1台,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記帳用紙1張、代幣400枚(該攤位下查扣1包代幣),為被告乙○○所有,均供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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