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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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餘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
⒈第3行補充:甲○○前案觀察勒戒係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⒉第6行更正:「自95年4月2日下午2時5分許起回溯24小
時內之某時」更正為「自95年4月2日下午2時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雖於警詢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然被告
於95年4月2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4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7以其代謝物MDA排出,惟排出之時間,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8月2日以該署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函釋明確。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3天止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該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自制力不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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