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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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明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
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