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五七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祺
  訴訟代理人  胡壽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五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車輛分期買賣契約,車輛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九
百零四元,應按月繳付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詎料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甲○○自應依約負連帶
保證人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車輛買賣契約書、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之乙○○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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