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