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二八三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所
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被告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兩造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被告則以:原告曾參與訴外
人丙○○之互助會,伊係自會首丙○○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等
語置辯。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勿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
、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揭示甚詳。原告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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