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點七一毫克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酒後駕車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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