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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