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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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的地下室,以客觀上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自製L型一字板手,將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鎖頭破壞後,開啟發動該車,竊取得手,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經查:被告於97年2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地下室,以客觀上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自製L型一字板手,將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鎖頭破壞後,開啟發動該車,竊取得手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於同年
8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與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加重竊盜之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綜上,本件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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