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明飛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飛羈押迄今將近5個月,於羈押期間均坦承犯行,已無串供逃亡之虞,被告母親年邁且無收入,又罹患糖尿病每日皆需洗腎,實需被告照顧,懇請給被告返家侍奉母親之機會,被告願提出保證金為擔保並每週自行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有傳喚證人 顧承祥 之必要,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
9年8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再經本院裁定羈押期間自109年9月5日起延長2月。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審理後,依
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分別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3年10月、4年2月、3年10月、拘役30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甫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刑,可預見將來所受刑罰非輕,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之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仍然存在。
㈣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甚多,犯罪
情節重大,是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仍合乎比例原則。
㈤至聲請意旨固以母親年邁,每日皆需洗腎,實需被告照顧等
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基上,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