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員警攔查地點「大里區溪洲路18號」更正為「太平區溪洲路18號」;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敘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係第四犯,被告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告林憲正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13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正前於民國90、96、107年間,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3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科技路附近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牌照號碼7V-33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3月9日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違規迴轉,為警在大里區溪洲路18號攔查,發現林憲正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