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壽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6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7月17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0
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在案,然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遵循裁量權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線之情況下,自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379號│7539、10869號│7539、1086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304號│109年度簡字第120號│109年度簡字第120號││事實審├────┼───────────┼───────────┼───────────┤││裁判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304號│109年度簡字第120號│10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確定日│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1日│├───┴────┼───────────┼───────────┴───────────┤│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編號2、3部分,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20號│││3359號(已執畢)│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22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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