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譯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譯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之「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第9至10列之「駕駛牌照號碼4236-PW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駕駛牌照號碼4236-PW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譯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9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累犯部分未
重複覆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被告邱譯鋒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譯鋒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藥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236-P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邱譯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譯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冠龍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