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飛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飛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明飛前經本院認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至110年1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應自110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