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仁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
非佳,且甫於109年11月6日因酒醉駕車並肇事,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所為嚴重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應嚴予處罰;並審酌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王仁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2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某餐廳,飲用摻水之威士忌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自前處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與七寮路口,不慎與 李元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仁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李元仁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04分許,在道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元仁於警詢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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